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 被告
- 陳年輝
上列被告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吳彥佐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陳年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吳彥佐對被告陳年輝起訴請求履行協議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⑴給付新臺幣(下同)215,2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⑶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之女吳姿瑩、吳姿霈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元、⑷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之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因財產權起訴。次查訴外人吳姿瑩、吳姿霈、原告之父分別係106年、108年、41年出生,又兩造婚姻關係無從確定其存續期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15,260元【計算式:215260元+(2萬元×12×10)+(1萬元×12×10×2)+(1萬元×12×1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據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即應由被告陳年輝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