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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相對人
標達國際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良聖
相對人
太和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良聖
相對人
夏良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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