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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王翠芬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賴進淵、林鴻聯、黃男州、吳東亮、陳佳文、呂豫文、莊仲沼、張司政、宋耀明、曾慧雯

  • 原告
    陳志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戴安妤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志榮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原元誠第二基金債權)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榮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擔任保全迄今,薪資原為新臺幣(下 同)2萬5,807元,113年11月調薪為2萬7,000元,114年1月 起調薪為2萬8,590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萬4,000元,因需扶養父母合計每月支出扶養費為7,500元,目前累積 債務為138萬2,811元,然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 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雖稱其目前積欠債務為138萬2,811元。然依據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金融機構債權統計表,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2,71萬4,594元,另加計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列資產公司之債務金 額63萬0,395元,合計334萬4,989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其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金額列計。 (二)聲請人自陳現在每月收入為2萬8,590元,扣除上開必要個人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每月有9,97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如以上開334萬4,989元列計,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335個月餘(27年多)方能清償 完畢。聲請人係62年生,現為52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3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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