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楊凱婷
- 被上訴人
- 林嘉宏(原名林柏澄)
- 訴訟代理人
-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按因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自得斟酌各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如依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可推知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原證3號(同居證明)、原證4號(與專櫃人員對話及消費紀錄)及原證5號(著用名牌衣物照片),已足證上訴人於111年入獄前,係與被上訴人同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下稱復興路房地),且上訴人於同居期間確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3,280元之DAKS名牌衣物(下稱系爭名牌衣物)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名牌衣物存在,僅爭執購買時間點及否認有毀損系爭名牌衣物。是以,系爭名牌衣物不論購買時點究為106年或110年,均無從推翻上訴人於同居期間擁有系爭名牌衣物,而相關消費資料均存於復興路房地,然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入復興路房地,上訴人欲提出當時購買憑證有舉證上之困難,故上訴人就系爭名牌衣物存在、放置在復興路房地已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揭示,自應降低上訴人舉證證明度。然原審無視原證5號之照片已足證明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名牌衣物之事實,僅因原證4號之消費紀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主張購買時間點不符,即否定原證4號即原證5號照片中之系爭名牌衣物,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有判決違法之虞。
三、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勘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該條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另對於他造或第三人所執商業帳簿等文書,舉證人亦得循同法第341條至第349條程序,聲請提出為證,亦能貫徹當事人訢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故上開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可恣意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入獄期間,被上訴人來信表示:「美之國屬於你楊凱婷的私人物品,我都拿去南榮路二樓放了......」而「美之國」即係復興路房地之建案名稱、「南榮路二樓」之房地為上訴人入獄前擔任里長職務之辦公處所(下稱南榮路房地),然該南榮路房地於上訴人入獄期間遭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林春木證稱,因南榮路要交屋其與被上訴人一起清理,曾將無用物品裝袋丟棄等語(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卷第185、186頁所示,該判決未包含本件請求之標的),故可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放置於復興路房地之物品,全數搬移至南榮路房地,後將南榮路房地之物品清空後出售,已能推斷原置於復興路房地的系爭名牌衣物應係遭被上訴人毀損滅失,此為常態事實;則系爭名牌衣物未遭丟棄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當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目前仍住在復興路房地,其提出系爭名牌衣物,並將系爭名牌衣物返還予上訴人,應無履行返還及舉證證明系爭名牌衣物尚存在之困難,亦即系爭名牌衣物尚存在、未經被上訴人毀損此等事實,有證據偏在於被上訴人之情。然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有移動上訴人之物品,惟認被上訴人所移動之物品並不包含系爭名牌衣物、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有丟棄系爭名牌衣物,無視被上訴人移動上訴人私人物品之行為時點係在上訴人入獄時,竟命上訴人需就證據偏在及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甚明。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上訴人所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業已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並稱: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對於兩造主張及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同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僅就上訴人所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認定如下:
(一)上訴人固提出兩造同居於復興路房地之證明、上訴人與系爭名牌衣物專櫃人員對話及消費紀錄、系爭名牌衣物照片等件為證,並主張現因被上訴人禁止其進入復興路房地,使其難以取得系爭名牌衣物原始購買憑證,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審本應降低其舉證證明度,卻因消費紀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主張購買時間點不符,而認其舉證不足,有判決違法之虞云云。然查,所謂「降低舉證之證明度」,應以上訴人提出之間接證據,得以達一定之證明度,而足以推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方得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兩造曾同居於復興路房地(如原證3號所示)、其於106年間至DAKS購買合計18萬3,280元之商品(如原證4號所示)、曾穿著照片所示之服飾(如原證5號所示)等情,然消費紀錄所載之時間為106年間,與原告主張系爭名牌衣物係於110年間所購買之時間不符,不足以推認上開106年間所購買之商品,即係上訴人所主張於110年間購買遭被上訴人丟棄之系爭名牌衣物,且單憑消費紀錄與原告提出之照片,亦欠缺足以客觀勾稽同一性之條件,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並無降低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之必要,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並無判決違法可言。
(二)又上訴人稱其入獄期間,被上訴人來信表示,將其所有之系爭名牌衣物等私人物品,全數自復興路房地搬至南榮路房地,後因南榮路房地出售並清空,依林春木之證稱有物品被丟棄,故系爭名牌衣物應已毀損滅失,屬常態事實,未毀損則為變態事實,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且被上訴人目前居住於復興路房地,具備返還及舉證能力,有證據偏在於被上訴人之情,原審忽略搬動時間係上訴人入獄期間,卻仍要求上訴人負擔證據偏在及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判決顯違法令云云。惟如前「(一)」所述,上訴人未能先證明其提出之消費紀錄所購買之商品,係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房屋內,是依客觀情形觀察,並無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之情形;再者依上訴人引用之被上訴人之書信內容,至多僅能確認被上訴人曾搬動上訴人之私人物品,至於是否包含系爭名牌衣物則屬未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丟棄系爭名牌衣物之事亦難以確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曹宏儒部分,並無必要,茲援引原審判決理由,另聲請檢察官到庭證述,未具體說明待證事實,亦顯無傳訊必要。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
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
陸、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