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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口高硫燃料油一批,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Weaver Oceanways Inc.(下稱Weaver公司,此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所有油輪「Timor Sea 」號(下稱系爭油輪)裝運。該油輪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停靠高雄港大林煉油廠第一○四號碼頭,準備裝載由被上訴人所屬大林煉油廠提供二支輸油蛇管(即軟管),自其編號DO-1儲油槽連接至系爭油輪編號1及編號3之歧管,輸送高硫燃料油至油輪。依貨物裝載計劃,油料係先輸入油輪編號4C之船艙,預計輸入一萬零五百公噸後,再轉輸入其他船艙。詎開始輸油四分鐘,僅輸入一一一‧八六公噸,因被上訴人員工疏未注意蛇管之一(下稱系爭蛇管)已超過使用年限、過於老舊,復未定期維護保養檢測,不堪使用,而突然爆裂,致高硫燃料油洩入附近伊碼頭,污染碼頭設備、新建船舶及造船設備等,伊因此受有須清理油污、重新塗裝新建船舶,增加船鄔使用費,及因延誤修繕須賠償船東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九元。被上訴人或其員工所為除涉侵權行為外,並違反諸多保護他人之法令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蛇管事後會堪結果,其外觀內襯仍屬堪用,足以排除因耗損或材質變化導致破裂之原因。且該蛇管係橫向平整斷裂,乃蛇管操作中受到瞬間壓力驟增所引起,故應係船方操作錯誤,將閥門突然關閉導致管內壓力升高,瞬間超過蛇管所能承受之壓力而斷裂,伊無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攔油索,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蛇管(軟管)在輸油過程中爆裂導致漏油污染港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蛇管外觀附有海中生物,有磨損、壓縐、龜裂現象,且破裂處內襯凹損,復無製造商名稱、材質、耐壓系數之記載,依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蛇管已使用超過八年,被上訴人原預定於事故發生日近期更換,因供應商之問題遭延遲,足認其材質已發生損耗,不足以抵抗輸油過程中所產生之高壓。況被上訴人迄未依請求或法院命令提出系爭蛇管之材質、耐壓系數、使用年限,及定期保養、維修、試壓、檢驗等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蛇管過於老舊,已超過使用年限為真正等語。惟依系爭蛇管斷裂後之斷面照片顯示,其靠近接頭之一面(即靠近油輪之一端)仍呈完成(整?)之圓形,另一面始有凹陷,而依斷裂蛇管略圖顯示,斷裂部分位在水面上,應係斷裂時上游未立即停泵,致蛇管亂竄碰撞碼頭等硬物始凹陷,非原即存在。據鑑定人即中山大學海洋環境及工程學系教授陳邦富陳稱:依蛇管之外觀,尚不足以判定其是否已不堪使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是否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法院仍應審酌情形為之。上訴人未舉證一般蛇管堪用年限少於八年,且依鑑定人吳淵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其中引用國際海上油料輸送公司協會製作之部分操作手冊記載,亦足認一般蛇管之使用年限可能超過十年。上訴人所舉前述中華海事公司公證報告上之記載,僅係聽聞之詞,不得據為蛇管是否堪用之依據,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為認定。鑑定人吳淵依輸油過程之壓力表顯示,固稱:依此壓力上升再下降、再上升之結果,判斷是漏油再加壓。而油輪卸貨與裝貨是兩套系統,卸油是使用按鈕式,裝油則使用車輪狀轉盤控制,使用人力,不可能誤觸按鈕而關閉艙門,導致蛇管末端壓力升高之水錘現象。認定系爭蛇管斷裂是因最初有裂縫漏油,致壓力下降,而油庫操作泵浦人員見壓力下降,再加壓致末端承受之壓力過大而爆裂。惟兩造就系爭輸油過程,因管線長達十餘公里,輸出端(即高松油庫)之壓力為一七‧七,輸入端(即蛇管及船上)僅為二,並不爭執,即輸入端之壓力極小,即使泵浦將壓力由一三‧五再加壓至一七‧七,其末端蛇管所承受之壓力仍影響不大,是否足以導致蛇管瞬間爆裂,即非無疑。經兩造合意送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海洋環境工程系(下稱海洋大學)鑑定結果,認為:①如果蛇管因長時間使用造成材料損耗、性能降低,大多會發生在局部地方,或材料有瑕疵,使用時由於該損耗或瑕疵處材質強度較弱,容易有壓力集中現象,產生小隙縫,使流體自該處噴出;流體噴出後,壓力立刻下降,不會繼續造成管路整個斷面的破壞;②若是因為輸油過程油管壓力陡升,當壓力超過材料負荷上限,就容易發生整個管路斷面爆裂的現象。依據系爭蛇管破壞之照片,及勘查現場蛇管情況,顯示是整個斷面的破壞,其原因可能是輸油過程中,有控制閥門突然被關閉引發水錘現象,壓力迅速上升超過蛇管所能承受的上限,導致油管爆裂。③此油管破壞事件發生的原因,可能並非蛇管本身之損耗或瑕疵所主導。④在管路系統中,壓力陡升的原因,可能肇因於在流體流動的下流某處,因為流動受阻,速度減小而造成壓力上升,此升高的壓力會快速向上游傳遞,到蛇管斷面較小處(如照片一之蛇管銜接處),又會使單位面積受到的壓力更為增加,由於壓力強度已經超過材料本身負荷,產生瞬間爆裂的情況;若是發生在上游處,因流動的能量來源消失,整個管路系統的壓力將會回復為零。而事件發生後萬川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受上訴人委託,進行調查勘驗後出具檢定報告書(下稱萬川公司檢定報告),核與海洋大學鑑定結果相符。中華海事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固記載「據我方之調查,除非另行提出可證明該軟管建全狀態的證據,我方認為軟管的破裂,可能係軟管本身的損耗或既存之瑕疵所致」,其理由為:中油公司原預定近期更換系爭軟管,因故延遲,根據中油公司之資料,該軟管已使用超過八年,且其上附著海洋生物;開始抽泵前,所有船上軟管的閥門已全開,且經被上訴人裝卸長(即l-oading master )檢查及確認之後油已進入船艙,及軟管破裂時,未從船上歧管的任何儀表上發現回壓或任何異常震動云云。然中華海事公司係受台北之台灣海運企業服務有限公司委託,為賴比瑞亞船東與倫敦輪船所有人共同保險有限公司之利益而為調查,難免偏頗。且系爭蛇管外表原並無凹損,是否堪用,非得以外觀判斷,已如前述。又縱使船艙進油前已經被上訴人裝卸長會同確認閥門全開,亦非不可能於其後之輸油過程中,因貨控室中監管之人誤觸開關而關閉閥門,且貨控室不在甲板上,而如因誤觸致閥門關閉,可於極短之時間內恢復開啟閥門,故事件發生時,縱裝卸長仍在船上,亦不可能發現或保留證據。是此部分之鑑定未據說明何以在管線末端壓力極小之情況下發生蛇管爆裂,其所為推測之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蛇管已不堪使用。參酌鑑定人陳邦富、證人蔡欽泉就系爭蛇管壓力值、裂縫及斷裂情形所陳意見,亦足以解釋因蛇管末端流動受阻,造成管內壓力陡升,乃先導致管線最弱部分出現裂縫,部分油料漏出後,設定之出口壓力隨之下降至一三‧五,繼之自動調升至設定值,而在短時間內因末端壓力持續升高,致管線完全爆裂,乃通知油庫而緊急關閉輸油馬達,壓力始歸於零。又系爭油輪係六十九年間打造,應已採用自動化控制,則其於裝油過程,即非無可能因誤觸艙門面板致艙門關閉而造成管線壓力陡升之現象。系爭漏油事件,已足以排除蛇管老舊不堪使用之原因。上游油庫加壓之原因既不足以對末端之蛇管造成破壞性之壓力,則油庫人員是否操作不當,與本件之油污染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出售油料非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範之對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此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為輸油行為既屬許可之行為,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其有何積極違反商港法第十八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十一款、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汎指被上訴人違反該等規定,亦無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蛇管不堪輸油使用,且系爭蛇管爆裂發生漏油事件,並非蛇管本身瑕疵所造成,乃因下游壓力驟升所致,已如前述,即不得認被上訴人有未盡防止油料滲漏之義務,且於蛇管爆裂之時已立即停止上游之輸油,亦無違反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之情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修正時所增訂,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自不溯及適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提供不堪使用之輸油蛇管或所僱用人員操作泵浦不當,致蛇管爆裂漏油,污染上訴人新建船舶及船塢設備,或違反相關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等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員工疏未注意系爭蛇管已超過使用年限、過於老舊,復未定期維護保養檢測,不堪使用,突然爆裂,致高硫燃料油洩入附近伊碼頭,污染碼頭設備、新建船舶及造船設備等,致伊受有須清理油污、重新塗裝新建船舶,增加船鄔使用費,及因延誤修繕須賠償船東等損害。並舉系爭蛇管外觀附有海中生物,有磨損、壓縐、龜裂現象,且破裂處內襯凹損,及中華海事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該蛇管已使用超過八年,被上訴人原預定於事故發生日近期更換,因供應商之問題遭延遲等事實,謂系爭蛇管材質已發生損耗,不足以抵抗輸油過程中所產生之高壓云云。而系爭蛇管使用多年,於事故發生當時(前)即計畫汰舊換新,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應已就系爭蛇管之老舊、不堪使用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蛇管仍堪使用,足以抵抗輸油過程中產生之壓力,之所以發生爆裂漏油,係因船方操作錯誤,將閥門突然關閉導致管內壓力升高所致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就事故發生時系爭蛇管材質良好仍堪使用,僅因船方操作錯誤,將閥門突然關閉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原審未令被上訴人盡此舉證責任,反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蛇管不堪使用,不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閥門有無突然關閉之事實及事故發生時系爭蛇管能承受之壓力若干,與是否發生爆炸,所關至鉅。若蛇管材質良好,是否即可承受上開突發之狀況,攸關被上訴人應否就本件事故負其賠償責任。乃原審未查明系爭蛇管已否超過使用年限,有無定期維護、保養、檢測及事故發生時其耐壓系數為何,是否因系爭蛇管老舊致未能否承受上開突發之狀況?及船方有無操作錯誤,將閥門突然關閉情形。

徒以臆測之詞,謂系爭蛇管堪用年限可能超過十年及蛇管發生爆裂漏油係因輸入端誤觸閥門開關,突然關閉所導致,疏未注及蛇管狀況是否同為爆炸漏油之原因,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既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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