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代理人
- 陳怡妃律師
- 代理人
- 鄭凱威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男
- 關係人
- 即第三人
-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源
- 代理人
-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3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慶陽公司猶未興建完成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並指定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擔任系爭工作物之保管人;然而海科館認保管成本與其風險過高,幾度辭任暫無結果,海科館遂於115年3月24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命異議人自115年3月起,按月預納次月之保全巡邏費新臺幣(下同)13,065元(下稱系爭保管費),並於同年4月22日具狀補正釋明資料;後司事官於同年4月24日、5月12日,兩度命異議人預納系爭保管費無果,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於同年5月25日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工作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系爭處分)。而異議人於115年5月29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5年6月5日具狀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海科館於115年3月24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命異議人自115年3月起,按月預納系爭保管費;而執行法院則於同年4月9日,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4日內「陳述意見」(下稱系爭意見徵詢函)。然而異議人甫於同月13日收受系爭意見徵詢函,猶「『未屆』陳述意見之末日(同月27日)」,執行法院旋於同月24日,逕命異議人預納系爭保管費;迨異議人具狀爭執系爭保管費之「必要性與真實性」,執行法院仍未給予任何回應,旋驟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工作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完全未說明其不採納異議人主張之理由,僅止泛論「海科館補正釋明已可回應異議人之疑慮」,故系爭處分已然嚴重侵害異議人之債權且非公允,為此具狀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費用」,僅以「必要之部分」為限,即其客觀上必須是維持查封物價值、達強制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費用;且「必要性」具備與否(數額是否合理),應由執行法院實質審查,並於命令或處分中,敘明採納或不採納之具體理由。故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費用」,不得任由第三人或保管人片面漫天喊價,亦不容執行法院未經合法調查即全盤接受,此乃執行法院所無從迴避之審查義務。
四、經查:
㈠海科館於115年3月24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命異議人預納系爭保管費;而執行法院則於115年4月9日,就異議人製發系爭意見徵詢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4日內「陳述意見」。然而異議人甫於同月13日收受通知猶未具狀,執行法院旋於同月24日發函逕命異議人預納系爭保管費。此上過程,固經本院職權審閱執行案卷無訛。惟依曆計算,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末日,係同月27日,是執行法院於「異議人猶未具狀、期限猶未屆至」之同月24日,發函逕命異議人預納系爭保管費(下稱4月預納命令),形同直接剝奪異議人受法院通知後提出防禦與意見之權利,構成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違背。
㈡執行法院下達4月預納命令後,異議人旋於同月28日具狀,爭執系爭保管費之「必要性與真實性」,然而執行法院並未附具任何理由,旋於同年5月12日,再次發函逕命異議人預納系爭保管費(下稱5月預納命令)。此上過程,亦經本院查閱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惟執行法院本應實質審查,於其命令或處分中,敘明採納或不採納異議人主張之具體理由;是執行法院「不附理由」下達5月預納命令,無異全盤接受海 科館之漫天喊價,不僅違反其審查義務,所為預納命令亦非正當。
㈢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之適用前提,必須是執行法院已作成「合法且正當」之預納命令。本件4月、5月預納命令,不僅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違反執行法院之審查義務且不正當,故其本身具有重大瑕疵;又執行法院既未下達「合法且正當」之預納命令,則其謬指異議人未遵從該預納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工作物之執行聲請,當然存在法律適用之違誤,且此要不因其嗣後泛以系爭處分論稱「海科館補正之釋明,已足可回應異議人之疑慮」云云即可治癒。
㈣綜上,司事官逕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之規定,異議人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俾司事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