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基隆
簡易庭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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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本件第二審改用簡易程序。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地方法院院合議庭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規定,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訴訟程序者,固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簡易庭,惟此規定賦與第二審得裁量發回,乃因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縱認上訴為有理由,原則上應自為判決,不得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惟若一概不許發回,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自嫌未周,乃有此項之規定,此參看增訂該條規定立法理由甚明,故解釋上若第一審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並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仍得不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而將訴訟程序改用簡易程序,自為判決,以兼顧當事人之權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本件第一審(原審)起訴原告係起訴請求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回復原狀,並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事件(亦即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值五十萬元以下者),故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行小額程序,亦不因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瑕疵治癒(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參照),依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僅能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於簡易庭分案時,以小額訴訟程序分案,顯屬分案錯誤,固有瑕疵,惟卷查本件第一審並未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中任何較簡易訴訟程序,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規定,踐行之訴訟程序所呈現瑕疵僅止於分案錯誤而已,無異於踐行簡易訴訟程序,未達重大程度,且兩造確在第一審為實質的辯論,未喪失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尚無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之情事,核與本應踐行通常訴訟程序,因與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程序有別,誤行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終局的第一審裁判,應認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合議庭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第一審簡易庭不同,是本件第一審程序固有瑕疵,仍無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第一審簡易庭之必要。
三、末按對地方法院簡易庭所為之簡易判決、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要件、程序規定、準用法條範圍、判決確定後再審限制等等,均有所不同,且簡易程序對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保障,優於小額程序,此對照民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以下與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以下即明。而本件雖第一審所踐行訴訟程序,形式上有分案錯誤之瑕疵,實質上未有不符合簡易訴訟程序之情事,原判決雖以小額訴訟之案號判決,實質內容乃為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既經上訴移審於第二審並本件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行小額程序,已如前述,則本件即應依首開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又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後,基於訴訟行為之一體性(連續性),兩造原進行之訴訟行為及本院第一審審理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均不失效力,併此敍明。
四、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法 官 林玉珮~B法 官 王美婷
~B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