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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閎新實業有限公司
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五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七八五、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五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閎新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期限一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平均清償利息,如一期未清償,視為清償期限屆至。詎被告閎新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期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張、約定書一件、系爭債務查詢單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閎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閎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本票一張、約定書一件、系爭債務查詢單一張為證,核其內容與主張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如主文所示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木貴

~B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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