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魏崇仁邀同被告甲○○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利息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其餘一千五百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利息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兩筆借款期限均為一年,以每月為一期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魏崇仁未依約按期清償,原告已於 鈞院八十七年度執恭字第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抵押物拍賣求償,惟僅受償一千八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包括執行費用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及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九百一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就訴外人魏崇仁之股金存款行使抵銷權而受清償八千元,原告以此抵銷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故訴外人魏崇仁尚欠原告九百一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既依約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告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各一件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魏崇仁邀同被告甲○○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求償,尚有本金九百一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告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