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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訴外人永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永鉅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本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本行基準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三二五(目前為週年百分之七)機動計算,按月給付。如有遲延履行者,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對於本行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永鉅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又本件保證書之性質屬於「最高限額保證」,於保證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前,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均應負保證責任。準此,原告既從未接獲被告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被告自應就主債務人永鉅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之「保證書」固有被告任永鉅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惟該保證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並另有簡銀結、廖素月二人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是永鉅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條件係以被告等三人任連帶保證人為準,逾此部分即非被告保證範圍。而原告所提之借據,借款人為永鉅公司,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連帶保證人已變更為簡銀結、廖素月、廖明治、簡銀發四人,原告並非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已排除被告任此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再執前開保證書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上開借據所示之債務為永鉅公司之舊債務延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卻未通知,該延期清償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即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訴外人永鉅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被告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⑵永鉅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本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本行基準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三二五(目前為週年百分之七)機動計算,按月給付。如有遲延履行者,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對於本行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永鉅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本金二百萬元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收回記錄影本附卷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⑶原告主張永鉅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之二百萬元債務,係因永鉅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借之二百萬元債務,因屆期無法清償,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意永鉅公司延期清償而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影本四紙在卷可稽。

⑷被告自認未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立有保證契約,約定被告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即永鉅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未就該連帶保證契約定有存續期間,是系爭保證契約即屬上開判例所稱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五、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者,則在此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二百萬元借據所示之債務為原告允許訴外人永鉅公司之舊債務延期清償,並未已書面通知被告,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上開保證契約既係於不定期間內,對於無限制繼續發生之債務所為之保證,對於保證人之保障顯然不足,往往帶給保證人不可預測之風險,為避免保證人之責任過於重大,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特別允許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然保證人倘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發生之前,該未定期之保證契約仍屬有效,保證人對於約定限額內所生之保證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經查,被告與原告間所訂立者既屬未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被告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仍屬有效,即令原告允許債務人永鉅公司就定有期限之債務延期清償,延期後之債務,於保證限額內,仍為保證契約效力之所及,被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李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黃錫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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