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1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1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向鈞院提起認領子女之訴,嗣經雙方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被告則撤回該請求認領子後,又於92年10月16日以其子陳思遠名義,再向鈞院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經判決原告陳思遠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甲○○之上訴確定。被告違反兩造間協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000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收受原告交付之200000元,但該金額係原告所給小孩的生活費用,且原告亦曾答應陸續支付生活費用,但後來則避不見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與被告及兩造之子陳思遠就本院92年度親字第13號認領子女之訴,於92年4月30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及陳思遠200000元,被告與陳思遠就前開案件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並承諾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原告提起請求認領子女訴訟,有協議書及被告出具之收據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證兩造間係以原告給付被告及陳思遠200000元,被告及陳思遠將業已起訴之認領子女訴訟撤回,並承諾日後不再提起認領子女之訴,兩造間所成立者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惟被告又以其子陳思遠之名義,於92年10月16日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3年5月7日以92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認陳思遠請求認領子女部分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家上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該200000元係原告給付小孩之生活費用,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其抗辯與前開證據不相符合,自難予以採信。
四、查契約如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僅須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他方因而受有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受利益之一方均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原告前因本於附條件之贈與而為給付,因被告又再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而該項給付之解除條件成就,應認為前開契約業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前所給付之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培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