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消費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貸款工具,借款利息以年息17.8%計算,且每筆借款皆須支付動用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如被告逾期未清償,除前揭利息外,尚應給付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 53,049 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雖未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惟其將證件交付予訴外人即其表兄林吉助,並委由訴外人林吉助申辦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則訴外人林吉助取得被告之證件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並於系爭契約上簽署被告之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被告發現疑似遭訴外人林吉助冒用其名義申辦現金卡後,除拒絕支付帳款外,亦不對訴外人林吉助之不法侵害行為向警方報案處理,顯見被告明知訴外人林吉助之所為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0元及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訂立消費信用貸款契約,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此法律行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又被告雖認識訴外人林吉助,但訴外人林吉助非被告之表兄,被告雖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由林吉助委託其辦理萬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惟被告並未將身分影本以外之證件或印章交付予訴外人林吉助,亦未委託林吉助申辦系爭現金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現金卡係以被告名義領用,經使用後,尚有本金53,490元及94年9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非由其本人提出申請,即為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將證件交予他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所謂代理權之授與,係指本人授權使代理人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與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於代理他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相對人必知悉實際上為法律行為之人係代理人而非本人,僅法律行為之效果歸於本人而已,與「以冒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相對人誤認為法律行為之人即為該名義人,二者迥然不同。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之事實,既不爭執,且其亦自承接受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時,並不對保,顯見其於核發系爭現金卡時,誤認提出申請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無代理制度相關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身分證影本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且金融機構受理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時,本應詳細查核是否係本人親自辦理,如為本人委託他人代辦,更應對本人及受託人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為詳細審查,如金融機構疏於查核,而令所有證件資料遭他人持以申辦信用卡之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非衡平之理,且將危害交易安全。查本件被告僅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與訴外人林吉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令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發現其證件疑似遭訴外人林吉助冒用申請系爭現金卡後,拒絕報警處理,顯見其明知且對第三人所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於法律行為成立前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若法律行為已成立,縱本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於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又此項規定,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於他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現金卡時,即知悉上情,原告復未就此事實舉證,縱被告事後於原告催討系爭現金卡時,拒絕向警方報案處理,亦不得因此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既非被告本人與原告簽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權他人代為申辦系爭現金卡或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形,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現金卡債款及利息、違約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