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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邱璿如林李達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上訴人
劉楹臻(原名劉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台幣柒仟元及其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兩造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積欠被上訴人400,000元之借款。而上訴人復於上訴審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多家銀行於92年至93年間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情形,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曾向伊所稱之多家銀行借款,亦未將所借得之金額貸與上訴人,此僅係就原審已提攻擊方式所為之補充,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述意旨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者,須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今上訴人主張未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被上訴人固提出借據乙紙(以下簡稱系爭借據)為憑,雖上訴人不否認其形式真正,惟爭執實際上並未欠被上訴人400,000元借款。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係以多家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以現金卡提領現金方式借予上訴人,惟經鈞院向多家銀行查調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狀況,被上訴人至多僅向多家銀行預借130, 000元,被上訴人實無能力貸與上訴人400,000元,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縱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計算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經被上訴人承認部份,在簽立系爭借據前,上訴人已陸續清償累計185,000元。在簽立系爭借據後分別於93年6月17日清償9,000元、93年7月15日清償20,000元、93年7月22日清償9,000元、93年9月16日清償13,000元,合計51,000元,而此部分款項亦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據400,000元借款部分,因該部分借款,所開立之本票不僅非屬於系爭借款之擔保,更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較高之6﹪利息。

(三)基此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庭為陳述及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整理兩造之陳述:

1、兩造不爭執之點為:

(1)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費60,000元。

(2)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2、兩造爭執之點為:

(1)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

(2)上訴人清償金額多少?

(3)上訴人清償金額抵充順序為何?

(二)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於93年6月1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95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亦即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是否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玆析敘如下: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向執票人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已經成立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字第27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借款金額,參照首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及將借款400,000元交付上訴人等事實。此部分借款存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借據為證,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據系爭借據第一項記載「本人甲○○欠劉慧君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調,分為20期償還自93年7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 」等語,乃經兩造結算結果確認上訴人迄至書立借據之日止,尚欠被上訴人400,000元,並就日後如何分期清償而為約定,是以系爭借據應係兩造於金錢借貸關係成立生效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借金錢交付後,被上訴人為確認證明兩造間先前確曾有金錢借貸及交付行為,要求上訴人製作之文書。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惟於93年6月份以後分手後,被上訴人即常以電話打至上訴人工作場所,騷擾上訴人,影響上訴人工作,兩造即已有嫌隙等情觀之,兩造間當不再可能於93年6月間有金錢往來關係,故系爭借據之書立旨在證明確認兩造於男女朋友關係存在期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金額,上訴人主張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2、另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借據前上訴人已匯款予被上訴人185,000元,雖據其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為證,然依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迄至書立借據之93年6月16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400,000元,則其於簽立系爭借據前匯款予被上訴人項,顯與系爭借據所載債務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務已清償185,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3、上訴人於簽發系爭借據後確實曾分別於93年6月17日匯款9,000元、93年7月15日匯款20,000元、93年7月22日匯款9,000元、93年9月16日匯款13,000元予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相符之匯款資料為證,經查:

(1)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匯款9,000元予被上訴人時,次日即93年6月18日恰為系爭借據所載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第1期應付款9,000元之清償日,因清償時間及金額之吻合,該匯款應係清償信用卡欠款第1期應付款,要堪認定。

(2)上訴人於93年7月15日匯款20,000元予被上訴人時,原審業已認定乃屬清償當日即為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第1期應付款項20,000元,並因此認定上訴人93年6月16日所開立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該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本院茲不重複認定。

(3)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匯款9,000元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據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屆清償期者僅有93年7月18日之信用卡第2期應付款9,000元,因此該部分款項應係清償93年7月18日之信用卡第2期應付款,應屬無疑,原審因漏未審酌上訴人93年6月17日之匯款,故認定應屬清償93年6月18日信用卡第1期應付款,尚有未洽。

(4)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匯款13,000元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據尚未給付之款項分別為93年8月15日借款第2期應付款20,000元、93年8月18日信用卡欠款第3 期應付款9,000元、93年9月15日借款第3期應付款20,000元等3筆債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匯款時業已指定抵充順序,因此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順序抵充之。而查,上揭3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任何擔保,然因93年8月15日借款第2期應付款20,000元債務,上訴人之清償期較早屆至,因此較早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並因上訴人同時開立本票以為清償,因此如上訴人遲延清償上訴人提示本票請求票款時,其法定遲延利息為6﹪,較之於信用卡欠款上訴人如未按期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為5﹪,顯然為高,是以參照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93年9月16日所匯13,000元應優先抵充93 年8月15日借款第2期應付款20,000元,是以93年8月15 日上訴人應給付之借款第2期款僅尚欠7,000元未清償。而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2本票其原因關係即為上揭93年8月15日借款第2期應付款,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因此,其原因關係借貸既經清償13,000元,則該本票於13,000元範圍內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審誤以上訴人93年9月16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尚積欠有93年7月18日之信用卡第2期應付款9,000元,及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開立本票之新債清償行為屬於民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之所稱之擔保,而儘先抵充93年7月18日信用卡第2期應付款及93年8月18日之信用卡第3期應付款各9,000元,顯有違誤。從而,上訴人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於超過7,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林李達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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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受款人│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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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93年6月16日 │93年7月15日 │20,000元  │劉慧君│TS7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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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93年6月16日 │93年8月15日 │20,000元  │劉慧君│TS71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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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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