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五三、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年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二點八五五、逾期超過一年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二五三、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零六、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年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七一、逾期超過一年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1年加碼0.87%(即週年2.53%)、第2年加碼1.195%(即週年2.855%)、期間屆滿後均加碼2.22%(即週年3.88%)計算,採機動利率,清償期限為20年,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張佩轝自9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原告聲明,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處分權原則,本院不得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