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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告
三禾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參佰零玖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收受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威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裕公司)所有自義大利進口品牌為KITCHWARE廚房用具貨物二批(分別為19箱、41箱)共計60箱,入倉庫堆藏。詎該二批貨物竟因被告看守、堆存保管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遭致水損之損害。

二、威裕公司所受損害之貨號、箱數、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威裕公司因此受有貨物之損壞額新台幣(下同)1,542,144元及支出公證費用17,090元,合計1,559,234元。又系爭貨物因受濕及污泥淹沒,其紙製包裝皆已損壞,以清洗方式會造成1次損傷及污泥無法完全清理乾淨,而且該產品為義大利進口名牌產品,若無原公司之包裝,於市場上價格極為低廉,是以系爭貨物殘值僅有150,000元,是以系爭貨物轉售殘值為150,000元,經予以扣除轉售殘值後,威裕公司受有1,409,234元之損害。

二、而原告因與訴外人威裕公司間簽訂有保險契約,因此已依據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訴外人威裕公司上揭金額,復因系爭貨物受損乃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及保管責任所致,是以其對訴外人威裕公司負有賠償義務,今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威裕公司,原告因此取得威裕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此被告提出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貨物受損前1日中央氣象局已發佈豪雨特報,被告對於豪雨之發生已可知悉,並非不能預知。

(二)被告為專業之倉儲業者,知悉有豪雨發生,應該依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46、66條規定,將系爭貨物搬移以防止受損,並通知貨主配合處理,此有證人陳翰霖證述可作證。是以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又被告既然已知悉過去基隆地區曾經發生貨物遭洪水淹沒受損之情況發生,於豪雨來襲之前即應預作防災措施,但事實上被告在倉庫大門沒有擋水設施(如沙包或擋水牆),也沒有堆高系爭貨物。因為根據公證報告及現場照片顯示,貨箱共計2層,每層曾貨箱高度為47公分,層共計94公分,2層貨箱均原封不動堆放在1個拖盤上,因此2層貨箱才會全部浸泡水中而致使箱子軟化而倒下,可見被告並無任何防災措施。

(四)被告提出豪雨來襲時之留守備勤人員表,縱為真實,但倉儲內貨物甚多,被告留下3人顯然不足,而且依據證人乙○○證述,被告對於留守人員並無防災訓練及任務編組,更足信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與威裕公司成立契約,收受系爭貨物入倉庫堆藏,且系爭貨物在被告倉庫保管中發生損害。

二、被告否認其對威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如下:

(一)系爭貨物損害原因乃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貨物發生損壞之前1日即93年9月10日突有豪大雨發生,降下大量雨水,造成基隆河水位暴漲,被告倉庫突遭洪水淹沒,因此足信系爭貨物損害乃因天災此不可抗力所致,因此被告無庸負責。

(二)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被告亦為預防淹水情事發生,已命員工加班留守,並投入人力堆疊棧板將倉庫內貨物墊高,系爭貨物均已全數墊高,因此對系爭貨物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因93年9月11日凌晨雨量持續加大,基隆河水短時間暴漲,溢出提防,大水瞬間湧入倉庫,因此正進行墊高貨物之員工只好倉皇逃生。惟水位不斷上升之結果,仍有部分置於下層貨物因此浸泡水中受損。

2、被告確實曾於豪雨來襲前,將系爭貨物堆疊於4層棧板之上,而公證人係在事發後3天方抵達倉庫現場,在此之前,被告已清理倉庫,將系爭貨物區分為是否遭到泡水而分別放置,是以遭到泡水之貨物才會放置在地上。

3、倉庫地面高度已高於倉庫外路面高度100公分,而公證報告所載淹水高地95公分,係自倉庫地板起算,是以本件實際淹水高度自倉庫外面起算為約有2公尺。因此豪大雨造成之淹水達1層樓高左右,堆疊貨物亦有限度,被告既然已堆疊在4層棧板上,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被告無從預知降下豪雨後基隆河水會溢堤而造成倉庫淹水之結果:89年以來經中央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侵襲台灣之颱風計有42個之多,其中因此曾經造成倉庫貨物遭大水淹及之結果者,僅有90年9月間襲台之納莉颱風1個,因此縱然颱風來襲,未必造成被告倉庫遭水淹及,遑論本件僅係基隆地區降下豪大雨,卻因此造成基隆河水溢堤,被告倉庫貨物部分受損之結果,被告因基隆地區降下豪雨即已採取預防措施,惟最終河水溢堤,寄倉貨物仍不免受損結果,自難為被告所預料,因此無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理。

三、損害賠償額計算部分:

(一)系爭貨物乃為不鏽鋼、塑鋼及防滑橡膠等材質製作之廚房用刀及鍋鏟,應具有不怕水、耐磨損、保用十年之特性,因此遭水浸泡後,應僅毀損商品紙製外包裝,而廚房刀具及鍋鏟以清洗方式處理即可完全清理乾淨,因此刀具及鍋鏟本身並未受損。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貨物剩餘之殘值。系爭刀具及鍋鏟上刻印有「MADE IN ITALY」等字樣,因此可以辨識系爭刀具及鍋鏟乃義大利進口,因此於市場上售價極高,是以原告稱系爭刀具及鍋鏟行情低廉並不可採,是以告顯有低價賤售系爭刀具及鍋鏟之嫌。

(三)原告應舉證其並未將系爭保險契約再保險,方得提出本件請求。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住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1,559,234元及其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09,234元及其遲延利息,此乃減縮訴之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經整理兩造爭執要旨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

1、被告與訴外人威裕公司成立契約,被告就系爭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原告與威裕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原告已賠償威裕公司。

3、附表一、二所載貨號、箱數、數量之系爭貨物在被告保管中發生遭水浸泡之事實。

4、威裕公司支出公證費用17,090元。

(二)兩造爭執之點:

1、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貨物遭水浸泡是否不可抗力之天災?

(2)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系爭貨物損害額是否如原告計算之金額?

三、首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590條、第6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1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經查,本件被告既係受有報酬之倉儲業者,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要堪認定。而被告已坦承系爭貨物在其堆藏及保管中發生遭水浸泡而有損壞之事實,則其應舉證證明已盡到一般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倉庫業者均會注意之事項,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方能免除賠償之責。

(二)而本件系爭貨物遭水浸泡前,氣象局已發佈豪雨特報,亦為被告所知悉,既然稱之為豪雨,即有氾濫成災之可能性,而另參酌被告自承(94年9月14日庭提答辯(二)狀第4頁)90年間納莉颱風來襲時,保存系爭貨物之倉庫曾經遭大水淹及,因此系爭倉庫遇雨有遭水淹及之可能性,由氣象局預報及被告先前遭遇納莉颱風之經驗,應有預見可能性,並非被告辯稱不能預知。而面對倉庫可能遭水淹及,為保障倉庫內貨物之安全,最為完善之作法當然是將倉庫內貨物全數遷移至確保不會淹水之高處暫時存放,是以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46條也規定倉儲業者得予以搬移貨物之情況,因此堪信如遇有此類情形,遷移貨物應為一般專業倉庫業者能夠知悉且也可以採取之最佳防範措施。但本件被告卻不予採取此項防範方式,僅略稱氣象局每年發佈侵襲基隆地區之颱風甚多為由,認為不可能每次均搬遷貨物,然被告既然為專業倉儲業者,當然需要針對每次發佈颱風所估計雨勢之情況,而歸納判斷何時應該搬遷貨物何時不應搬遷貨物?如果需要搬遷之次數過於頻繁導致成本過高,乃無被告選擇倉庫地點有問題,而非因此被告即獲有免除遇到災害可以直接不採取最佳防範措施之理由。是以被告對其面對系爭貨物有遭遇水淹之危險而不採取專業倉儲業者可以採取之最佳防範措施即將貨物搬遷此方式,並未提出其專業評估判斷之依據,例如依據氣象局預報之數據比對納莉颱風之數據,可以確信水淹高度之情況,因此毫無搬遷系爭貨物之需求等,是以堪信被告輕率的選擇不予搬遷系爭貨物,乃屬賭運氣之行為,失去被告專業倉儲業者之立場,要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被告辯稱其已在系爭貨物下堆疊共計4層棧板,業據證人乙○○於94年11月18日到院證述在卷,且有照片1張堪信為真。被告所做出將貨物堆高之措施,當然屬於防範系爭貨物遭受水淹之方式之一,但被告所應負的乃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一般注意義務,因此其需要進一步說明,是否針對本次豪雨特報相關數據加以評估水淹高度不會超過4層棧板,因此僅需加堆四層棧板即可防止水淹系爭貨物,方屬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依據證人乙○○之陳述:「現場經理看到雨下大,就叫我們去墊高。」,顯然加墊棧板並非經過完善評估所採取之妥適防範行為。是以,被告縱然在系爭貨物下加墊4層棧板,亦無法遽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又按天災者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之性質,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足以免責之天災尚應符合該項天災不能預知無法抵禦之情況,換言之,如果已有事先預知發生之可能,且可以採取有效之防止災害發生之方式,則非屬足以免責之天災,此參酌本件被告僅於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方能免責之規定要旨,顯屬相符。而本件豪雨發生業經氣象局預報,且被告亦曾有遭遇納莉颱風倉庫淹水之經驗,是以遇雨倉庫有淹水可能性一事乃為被告所預知,且其應該可以事先加以評估後採取完善之防範措施,而被告並無詳細評估,僅在雨水變大時,方匆促加墊棧板,導致並無有效防止系爭貨物遭水淹及,是以系爭貨物遭水淹及乃因被告未盡事先注意義務,而非本次豪雨屬於無法預知及抵禦之天災,因此被告主張免責並無理由。

(五)基於前述,本次豪雨並非足以免責之天災,另被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5、216條規定甚明。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系爭貨物業已遭水浸泡,河水及泥沙還留在蓋子、禮盒和貨物上,此外調查時會有一股味道散發出來,此有公證報告及其照片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系爭貨物為不鏽鋼材質可以清洗回復,但因系爭刀具其上留有泥沙及異味,若欲回復如出廠之原狀,其清潔方式恐怕並非隨便以清水沖洗即可,而為徹底消除泥沙及異味,應需經過特殊刷洗過程,而歷經刷洗過程後,刀具可能會留下刷洗痕跡,其狀態並非新品可以比擬,是以雖然刀具依據推測可能可以清洗試圖回復原狀,但所需耗費之時間、金錢無法評估,加以其結果也無法預期刀具可以嶄新如原來狀況,因此依據上揭判決要旨,堪認系爭貨物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二)是以,系爭貨物既有回復原狀之重大困難,原告直接主張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法有據。而原告所受損害即為系爭貨物原本之進口價額,扣除系爭貨物現狀出售之價額。其中系爭貨物之進口價額應以報關時進口報單及檢附之發票為其計算依據,其詳細金額如附表一、二單價所示,附表一貨物總價為20,017.8歐元,此部分價額兩造均同意以一歐元換算41.6元台幣方式折算為新台幣,故附表一貨物新台幣價額為832,740.48元。附表二貨物總價為7,326.72歐元,此部分價額兩造均同意以一歐元換算41.84元台幣方式折算為新台幣,故附表二貨物新台幣價額為306,549.9648元。附表一、二貨物合計新台幣價額為1,139,290.4448元。原告主張應以其另外提出之發票為依據,但原告所提出口商發票並未提出正本,無法認定為真,縱然確實為系爭貨物進口商出具之發票,但並非在報關時提出,恐有為求償目的另外提高價額填載發票之嫌,是以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發票金額為依據。而系爭貨物經現狀出售之價額為15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報價單及支票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可販售較高價額,並未提出證據並無足採。因之,系爭貨物原告所受損害為989,290.4448元(1,139,290.0000-000,000=989,290.4448)。原告所失利益為出售系爭貨物預期利潤,兩造均同意按為系爭貨物進口價額之一成計算,因此原告所失利益為113,929.04448(1,139,290.4448×0.1=113,929.04448)。是以原告所受損害加所失利益共計為1,103,219(989,290.4448+113,929.04448≒1,103,219,四捨五入)。

(三)另原告為求償而聘請公證人做出公證報告,支出費用17,090元,亦屬被告因本件事故所額外出之費用屬於原告所受損害,是以應計入損害賠償額,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20,309元。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在1,120,309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所代位之威裕公司並無損害,對被告即無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亦無從代位威裕公司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是以逾上揭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而如前所述,自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一(本表計價單位為歐元)┌──────┬────┬────┬─────┬──────┐│貨號 │箱數 │數量 │單價 │小計 │├──────┼────┼────┼─────┼──────┤│000000-000 │3 │500 │6.49 │3,245.00 │├──────┤ ├────┼─────┼──────┤│000000-000 │ │120 │9.18 │1,101.60 │├──────┼────┼────┼─────┼──────┤│000000-000 │1 │120 │14.24 │1,708.80 │├──────┤ ├────┼─────┼──────┤│000000-000 │ │360 │2.69 │968.40 │├──────┼────┼────┼─────┼──────┤│000000-000 │2 │50 │17.24 │862.00 │├──────┼────┼────┼─────┼──────┤│000000-000 │4 │600 │4.96 │2976.00 │├──────┼────┼────┼─────┼──────┤│000000-000 │10 │840 │10.90 │9156.00 │├──────┴────┴────┴─────┼──────┤│ 以上總計金額 │20017.8 │└──────────────────────┴──────┘附表二(本表計價單位為歐元)┌──────┬────┬────┬─────┬──────┐│貨號 │箱數 │數量 │單價 │小計 │├──────┼────┼────┼─────┼──────┤│000000-000 │4 │336 │8.52 │2862.72 │├──────┼────┼────┼─────┼──────┤│000000-000 │6 │900 │4.96 │4464.00 │├──────┴────┴────┴─────┼──────┤│ 以上總計金額 │7326.7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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