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聲請人因與廣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聲請本院返還上訴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本院返還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 (下同) 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其理由略以:聲請人逾期對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自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然本院竟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令聲請人誤以為上訴並未逾期而如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嗣後接獲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所繳納之上開上訴裁判費用,顯為無益之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返還上開上訴之裁判費用。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所以無論一審或二審均會命當事人先繳納裁判費後,再來審查一審或上訴是否符合訴訟、上訴合法要件,如有不能補正之情形,諸如無當事人能力、重複起訴、既判力所及、逾期上訴,及顯無理由之情形,即逕予裁定或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或上訴,此乃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之性質使然,故在諸多訴訟、上訴合法要件欠缺競合的情形下,仍應以審核有無裁判費為優先,其次再考量其他訴訟、上訴合法要件。查本件聲請人為一專業之保險機構,且有諸多之法律專業從業人員,對於上訴有無逾期,本應瞭然於胸,本院接獲聲請人之上訴狀後,即發現聲請人有上訴逾期之情形,乃由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曉諭是否具狀撤回上訴,以免令人有不通情理之譏,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之善意提醒,置若罔聞,本院認已善盡告知之能事,乃依法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俟聲請人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後,再依法審查其他上訴合法要件,認聲請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返還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