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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揚立資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

       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82號4樓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七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立資訊有限公司由被告乙○○、甲○、庚○○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於每月16日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揚立資訊有限公司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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