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共 同 非 訟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非訟代理人 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略以:抗告人於92年1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 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向相對人借款170,000元本息、違約金之擔保,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所欠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第一審以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而予准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存20萬元以清償部分本息,所餘債務不多,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即有未當,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抗告人雖已提存20萬元,然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堅稱雙方就約定抵押債務之數額本超過20萬元,抗告人就此亦不否認,則抗告人所提存之20萬元,即使為合法之提存而生清償20萬元之效力,就相對人即扺押權人之債權之形式上審查而言,仍符合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行使抵押權之要件,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仍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已提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清償部分本息,所餘債務不多,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即有未當等語,於法無據,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