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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翰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翰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12.5%計算,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6年5月28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約定書各1份等物為證;茲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皆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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