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重光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戊○○
之1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經查本院94年度基小字第572號(下稱前訴)原告即本件原告係主張前訴被告即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851 地號、面積2.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權之設定,嗣該地上權業經塗銷,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後訴訴之聲明雖屬同一,惟本件乃原告依前訴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所為之請求,原告自得據以起訴,不得以一事再理論。是被告關於本件與前訴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屬同一事件之抗辯,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38年10月1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楊錦木,被告為占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6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惟前開地上權為內政部70 年9月16日臺(70)內地字第35635 號函示之登記案,係當時為保障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宜措施,今楊錦木之繼承人楊憲武等人已依內政部函示辦理地上權繼承及塗銷登記,該地上權登記塗銷後即溯及為無地上權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亦無其他合法權源,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之租金率,按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核計(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比照上述租金率計算,計新臺幣(下同)91,782元。另按91年12月19日公布之「基隆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6條規定,原告市有基地出租之租金繳納給付期限為每半年一次,於每年1月、7月分兩期由承租人自動向原告指定之公庫繳納前一年度7月至12月、1月至6 月之租金。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6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規定、最高法院72 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要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訴訟標的與鈞院前訴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同一,為同一事件,依前開條文及判例要旨,鈞院即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秀美於60年6月16 日向訴外人林文宗購得,且系爭建物原起造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79條規定,檢附基隆市政府59年2月2日所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申辦所有權登記,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依前訴確定判決理由欄之判斷,楊錦木享有地上權期間,原告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於96年1月3日完成地上權繼承及塗銷登記前,楊錦木仍享有系爭土地受益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自被告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的法律關係開始日即96年1月3日起算,並於今年即96 年7月繳納當年度1月至6月之租金,方為合理等情。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38年10月1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與楊錦木,該地上權於96年1月3日由楊錦木之繼承人楊憲武等人辦理繼承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此有基隆市政府95年1月27 日基府財產貳字第0950011822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於前開地上權設定期間,原告所有權即受前開地上權設定之限制,被告於前開地上權設定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即非屬無權占有。又該地上權既已符合法定要件生效,其效力即悉依民法規定,該地上權之設定既未有何致該物權行為無效之原因,原告亦未依民法第836 條規定撤銷其地上權,復無撤銷設定該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該地上權權利即應自塗銷登記後方歸於消滅,並無溯及不存在地上權之可言,原告僅憑前開行政函文載所內容「楊錦木君於民國38 年10月1日設有地上權登記,…係當時為保障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宜措施」為由,主張該地上權登記塗銷後即溯及為自始無地上權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地上權設定期間內即86年4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無理由。至被告於地上權登記塗銷後迄仍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未在本件請求範圍,若原告請求適法時向被告給付遭拒,應另案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6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