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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庭民事判決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告
臺北縣萬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萬里鄉○○段磺溪子小段 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 515平方公尺之瀝青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16分之3,卻遭被告擅自鋪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占用面積為515 平方公尺,經原告異議,被告竟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是既成道路,其僅於民國92年間就原級配道路鋪設瀝青路面,並稱因財政困難無法徵收系爭土地,又拒絕將土地返還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將其上鋪設之道路除去。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然查:

⒈被告雖稱磺潭村坪頂1號等住戶於60年8月25日設籍,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依其所提門牌整編資料中,僅有磺潭村坪頂1號、2號及磺溪6、7、12共計5戶房屋,而該5戶房屋係於60年8月25日設籍,惟依68年6月2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28頁)所示,系爭土地於68年間並無道路存在,自無供該地居民通行之必要,且原告至現場調查結果,其中磺潭村磺溪6、7、12號位於系爭土地下方,緊鄰公路(見本院卷第 129頁),根本無需通行系爭土地,而磺溪村坪頂1、2號則為訴外人長春谷溫泉會館營業使用,顯見被告舖設道路僅為專供該會館通行,既不符合公眾通行使用之要件,亦有圖利特定第三人之嫌。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該道路係於89年間始存在於系爭土地,在89年以前其上僅有殘餘之路跡,無法供車輛通行,且內政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9月3日針對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為航空攝影時,標示出航照區域內相關之河川、公路,依據該航空攝影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僅存有以虛線標示之路面(見本院卷第 109頁),依圖說圖例所示,以虛線標示之路面寬度最大不超出 3公尺,故在89年之前系爭道路並不存在,被告稱系爭道路原即如現狀測量之 9公尺寬度,絕非事實,況如依被告所述系爭道路存在已久,何以被告於92年舖設道路前,從未對該道路為任何養護,亦無法提出任何養護道路之資料,顯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供通行已久,係屬虛偽,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提出71年、74年之空照圖,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道路存在,但查該道路存在係一時之狀態,雖在74年前有通行到礦場,但在78年已未供作道路使用,此觀系爭土地78年 6月15日(見本院卷第72頁)、86年 5月26日(見本院卷第73頁)、87年6月18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20頁)皆無道路存在即明,再參以前述內政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所在為航空攝影之圖說,足以證明71年所在之道路已消失,是系爭土地於71年間縱有道路,惟其使用狀態至遲於78年間即已廢止中斷使用。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且被侵害作為道路之狀態亦非久遠,而其於71年時存在之狀態亦已中斷,核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自不得被認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理甚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依71年9月19日、74年11月4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8、29頁),足證原告所稱依87年 6月18日空照圖系爭土地上無道路云云,並非事實。再由道路改善工程(箱涵護欄)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在90年被告尚未施工橋樑前,原告所指橋樑地點本即存在路面可與外連通,其所稱溪流上方無橋樑設置連通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承認被告所提出之71年、74年空照圖,系爭土地上有道路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主張道路廢止中斷云云,應負舉證責任,況依原告所提歷年空照圖系爭道路均屬存在,並無廢止之情形。

㈡又依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證明可知,磺潭村坪頂一號等住戶至少自60年 8月25日起即設籍於該址(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故系爭土地早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雖稱系爭土地71年曾經當作道路使用,其後廢止,又稱系爭道路現在只有長春谷溫泉會館在使用,但71年時並無長春谷溫泉會館,且道路有延續到長春谷溫泉會館之後,屬國家公園範圍,確實是供不特定人使用。

㈢系爭土地早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始加以養護,此由鋪設瀝青路面前後照片即可得知,被告施工前即存在泥土路面(見本院卷第58頁),並非新開設之道路。再依系爭道路改善工程預算書(見本院卷第80至106頁)最後1頁附圖可看出施工前道路寬度為 8至10公尺,而系爭路段依決算書之記載,其坐落位置為OK+40至OK+100,寬度分別為7.5公尺至 8.8公尺(見工程決算書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計算表第1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未超過施工前道路寬度為8至10公尺,足證被告僅係養護道路,並未變更道路寬度。

㈣末查原告之應有部分僅 16分之3,且數十年來均未曾利用,顯示系爭土地之通行對於原告土地之經濟價值影響不大,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妨害公眾通行極大,原告自己獲益甚少,揆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5月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面積2,1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6分之3,被告於92年間進行萬里鄉○○村道路改善第二期工程,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瀝青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515公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被告95年11月 7日北縣萬建字第095001607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早已存在道路,且原告數十年來均未曾利用系爭土地,顯示系爭土地之通行對於原告土地之經濟價值影響不大,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已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㈠系爭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9 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元,系爭道路穿越系爭土地占用515平方公尺,兩側各餘510平方公尺、 1,10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耕地,即使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在使用上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的限制。㈡又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兩側實際上未作任何使用,只有野草及樹木生長,此觀附圖記載之使用情形及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照片即明,足見系爭土地本即無供任何特定之目的而為使用收益,原告復未證明其本有使用該土地之計劃,且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以95年 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283,250元(計算式:515×550=283,250),如准許原告之請求,以原告應有部分 16分之3計算,其所得之利益微小,卻造成系爭道路因此中斷,影響當地民眾出入甚鉅。㈢原告雖稱該道路並無村民利用,僅供長春谷溫泉會館使用云云,但依原告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8月9日空照圖(卷外另附)、95年1月4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 113頁),柏油路面固只鋪設到長春谷溫泉會館前,然該道路仍有連接他處,且該道路自系爭土地至長春谷溫泉會館間,沿途仍有稻田,足見該道路即使非主要道路,仍有公眾基於遊憩、耕作之目的而通行,原告主張該道路是專供長春谷溫泉會館通行之用云云,自不可採。即使被告拆除現有瀝青路面,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然因該地區有遊憩及耕作之通行需求,將來仍需由鄰近土地重新鋪設道路,徒費公帑,對公益的損害甚大,顯不符社會整體經濟效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瀝青路面,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 515平方公尺之瀝青道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既屬權利濫用,其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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