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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93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93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告
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乙○○、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3.37%加11.32碼(每碼0.25%),合計為年息6.2%,並採機動利率,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被告共同簽發本票1紙,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暨立約定書3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等僅依約償還至96年6月29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授權書、電腦查詢單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均影本)為證;茲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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