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93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游嘉祿
- 訴訟代理人
- 呂立棋
- 訴訟代理人
- 吳正男
- 被告
- 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乙○○、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3.37%加11.32碼(每碼0.25%),合計為年息6.2%,並採機動利率,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被告共同簽發本票1紙,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暨立約定書3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等僅依約償還至96年6月29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授權書、電腦查詢單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均影本)為證;茲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