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 被告
- 乙○○
- 即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九十六年基簡字第九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九十六年基簡字第九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