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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47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長宏欣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7日、94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70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96年6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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