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豪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兼 訴 訟 丁○○
- 代理人
- 之1
- 代理人
- 上 一 人 林添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金山鄉○○段濆水小段二一地號面積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案甲部分面積貳仟貳佰陸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取得,並依附表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柒仟貳佰捌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丙部分面積肆仟零貳拾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臺北縣金山鄉○○段濆水小段21地號面積13,5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依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使兩造均得分配與系爭土地主要和外界相通之淡金公路(即金山鄉○○段濆水小段21之 4地號土地)相鄰部分。
㈡被告戊○○、丁○○雖辯稱兩造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此純屬事實上之結果,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其所提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收據,亦僅為該公司依使用現況收取費用,難為分管之依據。另證人丙○○為被告戊○○、丁○○之親屬,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證人丙○○就兩造之前手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其供述之內容又多為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分管協議存在之依據。
㈢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對於受讓人固繼續存在,但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如令受讓人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即使被告丁○○所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屬實,惟原告乙○○係因參與拍賣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可能知悉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更不受所謂分管協議之拘束。況裁判分割共有物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不論有無分管契約,均不能拘束鈞院應就現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判決。
㈣查系爭土地主要與外界相通之道路係淡金公路,如依被告戊○○、丁○○所提分割方案,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在價值上有重大差異,更無法達成土地充分利用之經濟目的,為公平起見,自應採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是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初拍賣公告即載明系爭土地有面臨馬路,被告才會購買,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戊○○、丁○○部分:
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被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早就系爭土地面臨馬路之地段分管耕種迄今,此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以被告兄弟周榮勝為名義申請臺灣電力公司電表,及於96年 4月13日現場履勘時被告分管部分有耕作物為證,足見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乙)案之甲部分 2,262平方公尺歸被告戊○○、丁○○共有、乙部分7,289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丙部分4,022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形,現有耕地是以梯田方式耕作,自以被告主張之(乙)案之分割方案對現有分管土地之變動較小,反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分割線與馬路方向垂直,勢必破壞現有梯田,且每一耕作之實際面積亦必受此影響而變小,自應以被告之分割方案對兩造較為有利。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 8,被告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 1,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54分之29,且兩造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件為證,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現況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及方法經被告甲○○○同意,惟被告戊○○、丁○○先不同意分割,之後雖同意分割,但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原告本於具形成權性質之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五、原告主張土地分割線與淡金公路垂直90度,提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戊○○、丁○○則主張應依土地原分管之位置分割,提出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則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等情,被告戊○○、丁○○自應就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訂有分管協議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以本院於96年 4月13日勘驗時系爭土地前段確有耕作物及其兄即訴外人周榮勝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金山鄉濆水10之3 號,抗辯系爭土地早已分管云云,並提出周榮勝名義之台灣電力公司95年10月電費收據及證人丙○○為證,然查: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添進律師陳稱系爭土地先前係訴外人周李連發(即被告戊○○、丁○○之父)與李連登、周水財所共有(見本院卷第96頁),而證人丙○○及訴外人周世華、周淑華、周邵賢之應有部分在84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84年汐地字第013163號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俊賢、許廷茂(見本院卷第65頁);訴外人周李連發之應有部分在8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以85年汐電字第032528 號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見本院卷第66頁);訴外人周水財之應有部分在86年 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以86年汐地字第016970號移轉登記與被告丁○○(見本院卷第66、67頁);訴外人許俊賢之應有部分又在92年5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見本院卷第68頁);訴外人許廷茂之應有部分則在96年 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
㈡依上開登記內容,訴外人周榮勝從未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使周榮勝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周李連發或被告戊○○、丁○○分管系爭土地前段之事實。
㈢又依證人丙○○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是繼承我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我父親與被告戊○○、丁○○的父親就該土地為共有關係。這是從祖父留下來的土地。這一塊土地以前最早是爺爺一個人所有,後來只分給我爸爸與戊○○、丁○○的爸爸。我們分得的土地面積比較大,但是我們的位置比較不好,戊○○、丁○○父親分得的面積比較小,但是位置比較好。」、「我印象中父親告訴我,我爺爺還在世的時候,是用抽籤的方法來決定土地的分配結果。」、「那塊土地一直是梯田,所以也是依照梯田的形狀來分配土地。」等語(見本院本院卷第74、75頁)。惟證人丙○○證稱系爭土地最早是其祖父所有,後來分給其父親與戊○○、丁○○的父親周李連發云云,與系爭土地原先為周李連發、李連登、周水財三人共有之事實已不相符,即使證人丙○○所言屬實,然系爭土地之分管既是由其祖父先決定分配結果,再分給其父親及周李連發,足見該分管方式並非由證人丙○○之父親與周李連發所決定。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本件之分管方式既在證人丙○○之父與周李連發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即已決定,自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不生分管契約之效力,被告戊○○、丁○○主張應依分管位置定土地原物分割方法,自無可採。
六、又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時,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被告戊○○、丁○○主張其現有之耕地範圍(即系爭土地前段)是依地形以梯田方式為之,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案將破壞梯田,對土地開發利用是不利的云云。然查:
㈠系爭土地前臨淡金公路,地勢逐山坡增高,高於淡金公路,土地前段部分有訴外人周榮勝所有門牌號碼金山鄉濆水10之3 號之建物,位置為面對淡金公路右側水溝旁,另有部分種植農作物(地瓜),部分未種植作物,部分土地整地中,部分為雜木;土地中段設置數個駁坎,種植芋頭;土地最後段都是雜木,沒有設置駁坎等情,此經本院於96年 4月1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戊○○、丁○○實際上並未完全利用系爭土地前段,仍有部分空置任令雜木生長,即使依(甲)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前段畫為三區,尚不致如被告戊○○、丁○○所言破壞其前段梯田之整體利用。雖上開分割方式將會破壞系爭土地中段的梯田整體,但兩造既無人願意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單獨取得該中段梯田所在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則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定分割線,亦不致損害任何共有人之利益。
㈡至於被告戊○○、丁○○所提(乙)案之分割方案,被告戊○○、丁○○將全數取得系爭土地面臨道路、經濟價值較高的部分,對原告乙○○及被告甲○○○而言,顯失公平。而依(甲)案分割方案分割之土地,甲、乙、丙部分均得面臨道路,不損及任何共有人之權益,且被告戊○○、丁○○之兄弟即訴外人周榮勝所有之建物亦在被告戊○○、丁○○分得的土地上,不致造成其他共有人日後的糾紛,況被告戊○○、丁○○既未完全利用系爭土地前段,又可利用系爭土地中段已建造完成的駁坎繼續耕作,則依此分割方案,應不甚影響其耕作。
㈢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發展、使用現狀、有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並參酌兩造意見等情形,認本件應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式,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分得部分│ 備 註 │ ├──────┼────────┼────┼──────────────┤ │ 戊 ○ ○ │ 12分之1 │ 甲 │依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 │ ├──────┼────────┼────┼──────────────┤ │ 丁 ○ ○ │ 12分之1 │ 甲 │依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 │ ├──────┼────────┼────┼──────────────┤ │ 甲○○○ │ 54分之29 │ 乙 │單獨取得 │ ├──────┼────────┼────┼──────────────┤ │ 乙 ○ ○ │ 27分之8 │ 丙 │單獨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