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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滿龍海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六○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丁○○、王純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五六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一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戊○○、丁○○、王純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王純芳及兼被告滿龍海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有二:(一)被告滿龍海產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8 日邀同被告戊○○、丁○○、王純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按: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誤寫為50萬元);(二)被告戊○○於95年11月1日邀同被告丁○○、王純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滿龍海產有限公司、戊○○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90,597元(第一審裁判費90,397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其中40,379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戊○○、丁○○、王純芳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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