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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原告
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九七0—NF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其所有1997年份、三陽廠牌、引擎號碼為AA-AH18號之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970-NF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除每月繳納服務費外,尚應負擔該車輛使用之各項稅金、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若被告未按約定其日繳交各項費用逾2個月,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並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6年2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應繳款項,經原告於97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二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二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2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牌照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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