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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2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23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3,5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2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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