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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臺北美上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詹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案件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139號、第25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案件律師酬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此有上揭裁判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計 算 書:(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應負擔部分)項 目(裁判費) 金額(新台幣) 備註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56,445元 提出繳款收據為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77,383元 提出繳款收據為證第三審律師費 50,000元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139號、第259號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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