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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上開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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