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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3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明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四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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