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號
- 原告
- 丁 ○
- 原告
- 之1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金山鄉○○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計參拾陸點捌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 7月間土地鑑界後,發現被告在其台北縣金山鄉○○路97號住家左側旁違建鐵皮屋 2間(下稱系爭鐵皮屋),侵占原告所有台北縣金山鄉○○段 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均不予理會,之後原告向臺北縣政府陳情,雖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6月9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6190號、96年7月27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45039號函認定系爭鐵皮屋為違建,但至今尚未拆除。
㈡被告係於76年至78年間擅自拆掉原告原來世居之 2間房屋後搭建鐵皮屋,於92年原告鑑界後,被告明知其所蓋鐵皮屋已占用系爭土地,仍於93年間加蓋一間鐵皮屋,又闢路、砍樹、整地,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曾祖父蔡清水所有,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相鄰草屋 2間(下稱左、右草屋),共同使用門牌號碼,現為台北縣金山鄉○○路97號,被告曾祖父蔡清水夫妻、被告祖父許呆夫妻、被告父母及被告四代均居住於占地面積約141.43平方公尺之右草屋,占地面積約102.47平方公尺之左草屋則由原告養父蔡樹木夫妻、蔡緞夫妻及蔡緞之女張玉蘭等人居住使用,原告養父蔡樹木於34年 7月14日死亡後,原告於41年12月15日、蔡緞夫妻於47年 9月25日、蔡緞之女張玉蘭於51年 8月20日,紛紛遷出戶籍,因無人管理又遇颱風,左草屋早被水沖走,土地亦流失部分,左草屋剩餘土地部分即現今鐵皮屋左牆外之土地,被告祖父許呆於52年間將右草屋翻建為紅瓦厝,被告父親許天賜又於74年間翻建為現有樓房及鐵皮屋,均未逾越右草屋原有面積。
㈡被告曾祖父蔡清水招贅被告祖父許呆時承諾由其繼承系爭土地,並於共同生活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許呆保管與全權處理,此為原告所明知,之後蔡清水於34年4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地價稅一直由許呆及被告父親許天賜繳納,被告祖父許呆既係基於招贅時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右草屋,即具有正當權源,被告自出生迄今始終居住於此,基於繼承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0條及第770條規定,具有正當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第39號判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以符公平。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 36.8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 5月16日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抗辯,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原係戶主即原告祖父蔡清水所有,依日本舊編民法第 986條規定之家督繼承,除一身專屬權或義務外,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家督繼承人(現戶主)承繼之。故前戶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由戶主一人承繼。蔡清水於日本政府統治時期的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8日死亡,依當時日本法令規定及法院判決見解,蔡清水之長男即原告父親蔡樹木於昭和20年4月8日繼為戶主,蔡樹木旋於昭和20年7月14日死亡,原告於昭和20年7月14日繼為戶主,原告於當時亦已相續繼承蔡樹木的權利義務,即原告於昭和20年 7月14日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原告未於繼承當時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但土地登記屬於行政管理,不因原告未於當時辦理繼承登記而喪失其已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權利,雖然台灣後來光復,國民政府來台灣施行目前的民法,亦不發生剝奪原告的權利,是以原告於日本政府統治時期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台灣光復而喪失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簡字第15號及95年度家簡上字第 1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且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 4分之 1的應繼分,亦經上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並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抗辯其因繼承關係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占有右草屋翻建之樓房及系爭鐵皮屋,係繼承其祖父、父親之占有,故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原右草屋部分土地,僅主張被告應拆除超越原右草屋範圍違建之鐵皮屋,則右草屋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鐵皮屋部分,即為爭執所在。被告自承右草屋占地面積約141.43平方公尺,左草屋占地面積約102.47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面積為267.02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係坐落系爭土地最左側,甚至已逾越系爭土地之界址,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顯然系爭鐵皮屋並非在原右草屋之範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祖父許呆、父親許天賜所繳納,因此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提出田賦代金通知單、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該田賦代金通知單及地價稅繳款書雖有許呆、許天賜為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之記載,然依據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㈡權屬不明者。㈢無人管理者。㈣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故許呆、許天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係由主管稽徵機關所指定,以為辦理稅捐行政之用,僅能證明許呆、許天賜有繳納當期之田賦、地價稅,無從證明系爭鐵皮屋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有正當使用權源。
㈤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 10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理由。
㈥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依首開說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之地上物,自屬無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足堪認定。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6.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