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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慈興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丁○○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五四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 、丁○○及兼被告慈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慈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慈興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日邀同被告丙○○、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慈興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78加碼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慈興公司於97年5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約定條款第8條第2款規定,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丙○○、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甲○ 、丁○○及兼被告慈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丙○○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丙○○、丁○○於本院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表示因慈興公司營運出現問題致貸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丁○○自承其任該項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帳戶餘額資料表、票據系統查詢單(均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6,248元(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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