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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壬○○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前列 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寅○○
被告
被告
子○○
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原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前列 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於民國97年5月12日民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0萬元、原告丙○○300萬元、原告戊○○○ 300萬元、原告壬○○ 3,171,150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死者張裕發係原告壬○○之夫,原告丁○○、丙○○之父,原告戊○○○之子,於95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因胸口疼痛而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寅○○問診及聽診後,表示係腸胃及心臟瓣膜問題,死者張裕發曾多次告知被告寅○○其胸痛及家族有心臟病史,惟被告寅○○醫師竟當場告知死者張裕發及原告壬○○,先處理腸胃問題,下次再檢查心臟,同時肌肉注射藥物Hyoscinebutybromide 20mg,死者張裕發於注射上開藥物20分鐘後即因心律不整死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死者張裕發因心臟疼痛而送醫,原告等均告知被告寅○○其有家族心臟病史,被告寅○○已知悉死者張裕發有心臟病,被告亦明白承認「家屬當時說張裕發可能有心臟病,始會對胃與心臟同時診治」,惟任何人皆知心臟病會有立即喪命之危險,腸胃病則不會,被告寅○○身為醫生豈會不知?且冠狀動脈硬化,臨床醫學上常發生腹痛或背痛之反射痛,故被告寅○○此時應優先處理檢查死者心臟病相關之檢查與治療,詎被告寅○○竟先行處理死者張裕發腸胃問題,並注射腸胃用藥,而疏於注意死者張裕發有冠狀急性動脈硬化,足證被告寅○○之處置當然具有過失。又被告寅○○承認死者張裕發及其家屬均告知有心臟病及心臟病家族病史,但急診病歷對此付之闕如,足認該急診病歷係被告等人事後杜撰,企圖推卸責任,至為明顯。

三、證人丑○○亦證稱:死者張裕發告知被告寅○○醫師其胸痛,且證人及張裕發之妻皆告知被告寅○○醫師死者張裕發有家族心臟病史。死者張裕發告知被告寅○○醫師前一個星期腸胃不舒服,但已經痊癒,且無背痛問題,被告寅○○醫師告知應該是腸胃問題。在場家屬隨即再次強調死者張裕發有家族的心臟病史一事,被告寅○○醫師檢查過後,表示先處理腸胃問題,下次再處理心臟問題,並開藥,待家屬領藥後,再交由護士注射、抽血及照X光。

四、證人辛○○亦證稱:死者張裕發就醫當天,係由證人、母親及兄弟陪同,護士先量血壓,後有一位女醫師來問診,死者張裕發表示其胸痛,一週前曾腸胃不適,但現今已痊癒,醫師詢問是否有背痛情形,死者張裕發回答:沒有,醫師認為應是腸胃問題,之後證人出外購物,回到急診室時,死者張裕發被推到急診室,被告子○○從急診室出來後表示,類似死者張裕發疾病的情形,有一半的機會在送醫途中不治,之後又進去急診室,出來又講同樣的話,第3次子○○醫師出來時,即告知死者張裕發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並詢問是否打強心針急救,家屬表示要施打強心針急救。

五、被告寅○○明知死者張裕發胸痛及家族有心臟病痛史,仍施予有「心臟血管:心搏過速、急性出血及心肌缺血」等禁忌之藥劑「Buscopan」,致死者張裕發冠狀動脈硬化阻塞及急性心肌缺血,引起心肌不正常之電氣活動,皆符合「Buscopan 」使用禁忌「心肌缺血」之現象。依論理法則,死者胸痛係因冠狀動脈硬化阻塞引發急性心肌缺血所致,被告寅○○無視死者張裕發胸痛症狀及家族有心臟病病史,施與禁止使用於「心肌缺血」現象之「Buscopan」,自係造成死者張裕發心肌缺血現象惡化,導致心肌不正常之電氣活動之主要原因。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於案發當日下午隨即向原告召開說明會,被告寅○○醫師並未出席,而急診醫學部主任稱上開藥物對心臟不會有影響..... 等語,足知被告基隆長庚醫院為其受僱醫師辯解而虛偽陳述。況依一般醫學常識,藥物以注射方式較口服方式迅速發揮藥效,且用量亦須減量,若以口服方式之藥量為1單位者,以肌肉注射方式之藥量為1/3單位,以靜脈注射方式之藥量應為1/4單位。而「Buscopan」藥劑之使用,以靜脈注射成人最高劑量為6mg,換算以肌肉注射之最高劑量應為8mg。然被告寅○○醫師以肌肉注射之「Buscopan」劑量竟高達20mg,超過上開成人最高劑量8mg達2.5倍之多,當係於3分鐘內發生藥效,使死者張裕發心肌缺血現象惡化。又死者張裕發就醫時血壓為159/99,依所測得結果,為高血壓,而使用「Buscopan」時應小心高血壓病況,詎被告寅○○竟疏於注意施打上開藥物,且劑量高達20mg ,致生死亡結果,被告寅○○醫師當然具有過失。

六、被告寅○○未於注射「Buscopan」前告知死者張裕發及其家屬該用藥之預防情形及可能發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與家屬無法事先知悉並避免「Buscopan」藥物之禁忌,致死亡結果發生,被告寅○○處置與用藥是否失當?是故被告寅○○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至為明顯。

七、被告子○○為當日急診室唯一主治醫師,理應在急診室待診,其竟未在急診室待診,亦未監督住院醫師、護士對急診病人之醫療行為,放任R1或R2醫師在無主治醫師在場時及主治醫師尚未接觸病人情況下單獨開立處方並施打藥物,嗣死者張裕發發生死亡結果,始悉上情而至現場急救,是被告子○○醫師對於死者張裕發之死亡結果,當然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子○○醫師當然具有過失。倘被告子○○醫師依法在現場看診或監督住院醫師、護士之處置,被告寅○○醫師自應會立即優先處理死者張裕發心臟病之問題,甚被告寅○○醫師開立上開「Buscopan」藥品,被告子○○醫師擔任主治醫師多年,經驗豐富,當然知悉上開藥物之禁忌與副作用,自會阻止施用「Buscopan」或先行施打些許劑量,觀察死者張裕發有無產生副作用,本件死亡之悲劇及不會發生。

八、行政院於94年2月23日制定「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過程基準」規定在住院醫師第2年即R2才會被訓練判斷心臟病、腹痛、胸痛等區別課程,雖該行政規則於95年4月14日修正乙次,但內容差異不大,仍是在住院醫師第2年即R2,但經原告網路查詢,本案案發時即95年3月5日被告寅○○僅是R1即住院醫師第1年,其升R2即住院醫師第2年是在95年4月1日,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在如此重要攸關人命之急診室竟派僅R1之醫師,應認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有過失。

九、被告寅○○於95年8月17日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承認病歷主訴、現病史係由其記載,惟該病歷簽章者為被告子○○醫師,理應由被告子○○醫師書寫,豈有由被告寅○○醫師書寫主訴、現病史而不具名,再由被告子○○簽名之理?又死者張裕發及家屬係將心痛及家族心臟病史告知被告寅○○,而被告子○○係於死者張裕發停止心跳始至現場急救,其並不知死者張裕發有家族心臟病史之情事,如何能在急診病歷載明上開情事?顯見急診病歷係事後竄改。

十、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0萬元、原告丙○○300萬元、原告戊○○○300萬元、原告壬○○3,171,150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被告方面

一、依據病歷所載,95年3月5日上午 8時29分,死者張裕發由家屬陪同至急診就醫,當時根據死者張裕發本人表述而紀錄於病歷上之主訴為「上腹痛」,此一內容分別可見於急診病歷首頁 8時29分檢傷護士陳家惠所製作之護理紀錄「病患主訴因上腹痛、嘔吐」、被告寅○○醫師之手寫紀錄「epigastric dull pain for 1 week andnausea/vo mitingsince this morning」(譯:上腹悶痛已一週,今早開始嘔吐),以及急診護士蕭佩珊於8時40分在急診護理紀錄所紀錄之「主述上腹痛及之前有嘔吐情形」,依此三人分別於不同時間點之紀錄,皆指病患本人向醫護人員所表達之疼痛部位確為上腹位置且合併嘔吐,且原告證人丑○○及辛○○於98 年5月13日庭訊時作證表示:「未聽到病患主動向簡醫師告知其有家族心臟病史及高血壓」,可知病患當時若有向醫師反應其胸部疼痛者,豈有不再主動告知其有家族心臟病史及高血壓之道理?又當時被告寅○○因病患家屬提及「家中有人忽然倒下就死掉了,可能是心臟病」,遂依醫生慣性而詢問病患本人是否有心臟疾病或其他慢性疾病,死者張裕發親口表示「不清楚,過去也不曾看過心臟科」,且當日為死者張裕發第一次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無任何相關舊病歷可供參考,原告雖堅稱死者張裕發早有心臟病一事,惟自本件醫療爭議事件肇生以來,卻一直無法提出死者張裕發過去之心臟疾病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報告、或是病患平時心臟疾病之控制用藥可供佐證。

二、原告雖曾提供「家中有人忽然倒下就死掉了,可能是心臟病」此一訊息予當日急診醫師即被告寅○○,但再進一步詢問猝死的家人是何類心臟疾病時,家屬卻表示不清楚,也無法肯定是不是心臟病,此有證人丑○○於98年5月13日庭訊時表示:「在病患急診當時未向醫師告知病患父親及大哥係死於心肌梗塞」可為印證。另查「猝死」一辭在醫學上有多種可能原因,除了心臟因素外,腦溢血、主動脈剝離、大片腦中風、中毒……等等,亦為猝死之常見原因,且「心臟病」一辭所涵蓋的疾病至少數百種,家族成員猝死原因是否為心臟病、屬於哪一種心臟病,朝夕相處之死者張裕發家屬均無法肯認之,則初次診治病患之醫師如何在尚無任何檢查或檢驗數據之情形下判斷其是否為心臟疾病?屬於何類之心臟疾病?又如何如病患家屬事後所言之醫師應於病歷上記載病患有心臟病或先予治療病患心臟問題?

三、被告寅○○在聽完病患初步主訴後,即開立電腦紀錄時間為8時39分(即病患進入被告醫院急診室十分鐘後)之第1張醫囑單,安排病患進行胸部X光檢查 (醫囑編號:X75-011Chest P-A View(standing))、心電圖檢查 (醫囑編號:EMS-254 COMPLETE EKG)、以及血液生化檢查 (醫囑編號:L72-001、L72-015、L72-510、L72-519),且當時護士蕭佩珊於08:45的護理紀錄記載(急診護理紀錄第21-22行):「由家屬陪同下,推床至X光室,由X光室小姐接單」,均可說明被告寅○○除處理其上腹痛及嘔吐症狀外,尚同步安排相關檢查以釐清死者張裕發是否確為罹患相關心臟疾病,由此可知原告單方堅稱「醫師當時表示下次再檢查心臟問題」一詞根本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分為急診現場與急診觀察室,被告子○○醫師當日是急診觀察室的值班醫師,依內部工作分配,其負責繼續治療在觀察室中繼續留觀、或等待住院之病患,95年3月5日當日的情況是:病患張裕發在X光室發生變化後,由被告寅○○醫師與護理人員將病患從急診現場推往急救室,經過被告子○○身旁,被告子○○發現病人病情危急,基於救人的天職,立即主動進入急救室接手急救工作,故被告子○○並無原告所稱「擅離職守」或當天不在場之情事。

五、死者張裕發病歷上之所以會有兩個醫師之字跡,係因在醫療上,病患乃處於病情不斷變化之狀態,尤其是急診病患,醫師須常常重新對病患進行評估,以便於狀況有變時能迅速做處理,因而當被告子○○在急救時,再次評估病患,期望能從病患和病患家屬身上得到更多的資料,以增加挽救病患生命的成功率,又同時在急救時,自然會於病歷上記錄當時所得到的最新資料(如:被告子○○醫師當時手寫病患家屬所述之病患哥哥忽然倒下死亡)、病患當時的狀況或開立新的醫囑,所以病歷上會有兩位醫師的字跡,這些資料是在急救過程中就已記錄下來,並非如原告所指的事後竄改。原告指摘病患張裕發急診病歷上「病患簽名:N4代」係病歷遭事後竄改之證據一事,實則該四項旅遊及初期病症詢問事項,係因應當年SARS期間判定病患個人有無可能感染該病症之初步篩檢項目,事後因SARS風暴已過,故不再由就醫病患填寫,改由急診檢傷護理人員向病患或其家屬詢問後代為填寫,以保持病歷紀錄之完整,何況此項SARS初步篩檢項目與其後病患各項檢查或醫囑等均無涉。

六、而Buscopan(Hyoscine butybromide)係一為緩解病患劇烈嘔吐而使用之藥物,此一藥物之標準用法為劑量IM(肌肉注射)成人一次20mg,原告於起訴狀「本案事實經過」中第 5點關於藥物劑量之查證有誤。本件被告寅○○施藥前亦已對病患進行評估,參見急診病歷第一頁護理記錄欄「P 78 」(譯: 脈搏每分鐘78下),以及急診病歷第二頁「胸(肺、心臟)」一欄手寫記錄HS: RHB,no murmur(譯: 心律規律,無雜音),由此兩處醫護人員分別記載之紀錄可見病患當時既無心搏過速、亦無心律不整等藥物使用之禁忌症。Buscopan藥物是否會引發致命性心律不整之爭議,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6日作成之96年度上聲議字第598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內容引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均已指出與病患之死亡無涉。醫學上若藥物可使用點滴及肌肉注射者,應當是以點滴注射之吸收速度較快、作用較快,被告寅○○醫師當時是以肌肉注射方式為死者張裕發施藥,而死者張裕發是在注射後5分鐘後病發,Buscopan藥物應當未發揮藥效。又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蘋果日報報導病患使用Buscopan致過敏休克一事,與本案經法醫相驗確認病患死因係「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作致心律不整而死亡」完全不同。另原告指冠狀急性動脈硬化於臨床醫學上是否常發生腹痛或背痛之反射痛的疑義,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有敘明:「此病人之心肌缺血(冠狀動脈硬化阻塞引發急性心肌缺血)以腹痛來作為其表現之症狀,有其可能性,然而在臨床上屬於非典型。…醫師在診斷上也有注意到此」。

七、原告指稱被告寅○○於本案發生當時為住院醫師第一年,惟被告寅○○係於94年9月升為第二年住院醫師,有被告寅○○醫師證書影本、94年第二年住院醫師(R2應聘同意書影本佐證,符合衛生署所頒之「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之規範。

八、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被告基隆長庚醫院違反醫療法第59條「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乙事,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對於住院或急診病患,每日均有值班之住院醫師及主治醫師照顧之,而每位通過國家考試領有衛生署核發醫師執照之醫師,不論是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均得依其所受之醫學教育及訓練針對就診病患狀況進行適當之處置(包含開立各項醫囑),又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室雖分為急診現場與急診觀察室,但均屬同一區域,同為急診室,係為了內部工作分配而區分,而每位急診室醫師乃依內部工作分配同時間診治不同之就醫病患,如遇大量或危急之病患時則會互相支援,非如原告所認知之應將所有人力投注在某一空間,何況對於就醫病患而言,關鍵在於醫療處置是否適切、合乎現今醫療水準,而非僅僅專注於診療醫師之頭銜 (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為何。又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被告寅○○在事發當時聽完病患初步主訴後,即開立電腦紀錄時間為8時39分之第1張醫囑單,安排病患進行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檢查、以及血液生化檢查,即除處理其上腹痛及嘔吐症狀外,亦同步安排相關檢查以釐清病患是否確為罹患相關心臟疾病,可證明當時被告醫院之相關人員已依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並無拖延之情形。

九、原告指被告寅○○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一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惟本件被告寅○○當時除向死者張裕發解釋初步診斷病情外,亦告知後續之檢查處置及用藥資訊,此觀諸急診護士蕭佩珊於8時40分在急診護理紀錄所紀錄之「依醫囑予抽血送檢及予藥物使用,告知作用後同意給予」即明。

十、有關被告寅○○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子○○與寅○○於施行醫療行為時並無過失,已盡完善之注意義務,既然本案被告子○○與寅○○於醫療上並無疏失,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於人員選任及監督方面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蓋被告子○○與寅○○乃具有專業執照之技術人員,且執業多年,被告醫院於聘任、監督管理上並無任何失當之處。

十一、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寅○○、子○○等對於死者張裕發之死亡具有過失之因果關係,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則因對被告寅○○、子○○監督選任不週,因此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

二、首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發後,即曾職權督同法醫師以解剖方式鑑定「張裕發之死因」,經認定:死者張裕發,因「潛在的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作致心律不整而死亡」(自然死)。此亦有本院調閱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暨被害人張裕發屍體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505號鑑定書可參。且經上揭地檢署檢察官檢送全卷事證再度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寅○○、子○○之醫囑判斷(即施予『Hyoscine butylbrom ide』藥劑,或施予『Adrenaline』藥劑),與死者張裕發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詳為釐清,乃其結果猶係:「造成死者(張裕發)心律不整之原因是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引起心肌缺血所致,非之前所使用Buscopan(Hyoscine butylbromide )注射藥物所致;急診時醫師之處置未發現有不當之處。」,此亦有本院調閱偵查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424號函在卷可憑。嗣上揭地檢署檢察官檢送相關卷證(包括長庚醫院病歷正本),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係:「根據此案病歷記載及法醫相驗報告,此病人之直接死因應為致命性心室心律不整所引起。而引發此心室心律不整之原因為冠狀動脈硬化阻塞所引發之急性心肌缺血,導致心肌不正常的電氣活動所引起。『冠狀動脈硬化阻塞為一身體自行發生疾病之現象』。在此案例中並無因醫療措施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引發冠狀動脈硬化阻塞,進而造成急性心肌缺血或致命性心律不整之情形。病人至急診室就診時,其主訴為上腹痛一星期並有嘔吐現象,此為急性胃炎之常見症狀,在臨床上初步診斷急性胃炎,應為合理之判斷。此病人之心肌缺血以腹痛來作為其表現之症狀,有其可能性,然而在臨床上屬於非典型。依據病歷記載,醫師在診斷上也有注意到此,並懷疑心肌缺血之現象,而針對此問題安排心電圖及胸部X光攝影檢查,只是病人病情變化甚速,急診就醫20分鐘內即發生致命性心律不整,無法執行完全部之檢查。由此來評估,急診醫師在診斷上及處置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對於在就診過程中所注射藥物『Hyoscine butybromide』(20mg),為一常用治療急性胃炎用藥,其目的為解除腸胃痙攣以改善病人症狀。此藥物在過量使用時,雖可能增加心跳速度,然而目前並無引發致命性心律不整之報告。綜上所述,本案醫師即被告2人之處置及用藥,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偵查卷可查。依據上揭鑑定,堪認死者張裕發乃因冠狀動脈硬化阻塞此身體自行發生之疾病,引發急性心肌缺血,導致心肌不正常電氣活動而不治死亡。被告寅○○診斷上及處置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且對死者張裕發於急診過程中所注射藥物『Hyoscinebutybromide』(20mg)亦非死者張裕發死亡之原因,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寅○○有診斷及施用藥物不當導致死者張裕發死亡,顯無證據可資佐證,要無可採,乃無理由。

三、次之,原告另主張被告子○○乃主治醫師,因其未在急診室看診及監督被告寅○○,因此對死者張裕發之死亡亦有因果關係。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7年8月25日所發衛署醫字第0970038446號書函所載意旨略以,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指派適當之醫師值班,上開醫師並無科別或需一定年資等資格限制等語。是以被告寅○○確實有醫師資格,此有被告寅○○提出醫師證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寅○○已有單獨執行醫療業務之資格,原告主張被告子○○有監督被告寅○○實施醫療行為之義務,尚乏依據,況且死者張裕發死亡原因前已認定乃為身體自行發生之疾病所致,並非被告寅○○醫療行為有所失當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子○○應有未監督寅○○之過失,且其如加以監督即會阻止張裕發死亡結果之發生,均乏證據可憑,是以其主張被告子○○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又本件被告子○○與寅○○於施行醫療行為時並無過失,已盡完善之注意義務,既然本案被告子○○與寅○○於醫療上並無疏失,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於人員選任及監督方面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蓋被告子○○與寅○○乃具有專業執照之技術人員,且執業多年,被告醫院於聘任、監督管理上並無任何失當之處,被告基隆長庚醫院自亦無庸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