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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號

原告
甲○○
被告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當事人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 9日以94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 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其中第 1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7分之5部分未據上訴外,其餘第1審、第2審訴訟費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由被告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然船務公司)負擔7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6,193元,之後減縮為 5,204,075元,經計算其應徵之第1審訴訟費用為52,579元;第2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753,986元,其應徵之上訴費用為 57,335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就本件第 1審及第2審所支出之酬金律師各為 30,000元。依前揭說明,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乙○○向本院繳納7分之5即 37,556元【計算式:52,579×5/7= 3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永然船務公司應向本院繳納7分之1即 7,511元【計算式:52,579×1/7=7,511,餘7,512元【計算式: 52,579-37,556-7,511元=7,512】由原告繳納;第 1審律師酬金應由被告乙○○向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給付7分之5即21,429元【計算式:30,000×5/7= 21,429】,被告永然船務公司應給付7分之1即4,286元【計算式:30,000×1/7=4 ,286】,餘4,285元【計算式:30,000-21,429-4,286= 4,285】由原告給付;第 2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永然船務公司應向本院繳納7分之1即8,191元【計算式:57,335×1/7= 8,191】,餘49,144元【計算式:57,335-8,191= 49,144】由原告繳納;第 2審律師酬金應由被告永然船務公司向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給付7分之1即4,286元【計算式:30,000×1/7=4,286】,餘25,714元【計算式:30,000-4,285=25,714】由原告給付。另因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基金乃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參照法律扶助法第5條至第8條),從而,前開當事人應給付予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之訴訟費用,應由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轉繳入國庫,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附表: 97年度他字第1號│├──┬───────┬─────────────────────────────┤│編號│訴訟費用 │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 │├──┼───────┼─────────────────────────────┤│一 │第1審裁判費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37,556元 ││ │ ├─────────────────────────────┤│ │ │被告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7,511元 ││ │ ├─────────────────────────────┤│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512元 │├──┼───────┼─────────────────────────────┤│二 │第1審律師酬金 │被告乙○○應向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給付21,429元 ││ │ ├─────────────────────────────┤│ │ │被告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給付4,││ │ │286元 ││ │ ├─────────────────────────────┤│ │ │原告應向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給付4,285元 │├──┼───────┼─────────────────────────────┤│三 │第2審裁判費 │被告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8,191元 ││ │ ├─────────────────────────────┤│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9,144元 │├──┼───────┼─────────────────────────────┤│四 │第2審律師酬金 │被告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給付4,││ │ │286元 ││ │ ├─────────────────────────────┤│ │ │原告應向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給付25,71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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