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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請更變姓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之1號
之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所生之聲請人之姓「林」變更為「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早於93年8月9日離婚,相對人曾於96年間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現又行方不明,長期間未盡扶養義務,為此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林」,改從母姓「陳」。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改從母姓「陳」,所述事實及理由,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在卷,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監字第78號、97年度監字第45號卷證相符外,且相對人經本院依其戶籍地通知院,無法送達,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核與民法第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相符,應認聲請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變姓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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