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告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93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3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 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日以同一不動產為 其與第三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2,000,000元,並任第三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後,上開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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