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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登凱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03號執行在案。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嗣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4359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4年9月26日確定。聲請人為領回上開擔保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登凱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凱公司)於94年1月18日邀同相對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千萬元,尚有本金9,782,000元未清償為由,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為33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9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嗣其以同一事由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3596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9,78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03號、94年度裁全字第1070號、94年度存字第79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359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件自屬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可逕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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