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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聲字第628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TLB三二○四九○、TLB三二○四九一、TLB三二○四九二、TLB三二○四九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准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給付違約金假扣押事件,為假扣押之執行,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號碼TLB320490、TLB320491、TLB320492、TLB320493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之擔保物,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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