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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7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佑澤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之一。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因聲請人已獲相對人如數清償,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訴訟既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是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基院慧96執全實字第88號函、97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8號、96年度裁全字第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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