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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號

原告
乙○○

            號4樓

           (現於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甚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00,000,應徵14,860元,「登報道歉」部分,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86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上開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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