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號
- 原告
- 乙○○
號4樓
(現於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甚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00,000,應徵14,860元,「登報道歉」部分,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86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上開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