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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告
明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9,923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48,183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明梵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梵有限公司於95年9月6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五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3.71%加5.16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5%;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梵有限公司於97年6月6日於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第8條第2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對於上開借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及被告明梵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等為證;而被告明梵有限公司及乙○○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被告甲○○對於債務之數額不爭執,僅表示有按時繳納分期款項。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7,580元(第1審裁判費7,38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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