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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智承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甲○○
代理人
3樓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承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期限為1年,自借款日起共分12期每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㈡於9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為6個月,自撥款日起前 3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 4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上開借款利率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2.52%加2.38%計為年息4.9%計算,之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照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照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智承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 2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帳戶餘額資料表、利率中心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65,550元(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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