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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聲請人
常務監察人 丙○○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管理人與相對人等互相通謀虛偽成立調解,並以所成立之本院 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已緊急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調訴字第1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執行事件,已於98年4月16日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檢還執行名義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上開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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