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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7日晚間飲酒後,與其妻林麗貞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路邊,攔搭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兩人於上車後,分別坐於營業小客車之後座及副駕駛座,指示渠將車駛往基隆市○○路白磚厝;於行經南榮路途中,被告因不滿渠之發言,竟自前開小客車後座,徒手毆打渠之背部、頭部及手臂,致渠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背挫傷、手挫傷之傷害,並受有心悸等不適之健康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0292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二)被告丙○○為基隆市七堵區○○○路15號「幸福人生大社區」之副主委,渠則係該社區之住戶。98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渠因社區公告掛號信件將改變投遞方式,而至社區行政中心與社區總幹事葉蘊華討論時,適被告行經前開行政中心門口,因不滿渠與葉蘊華談話之語氣及內容,而與渠發生口角,並要求渠有事至門外說,未等渠反應,被告隨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撞擊渠胸壁,繼而抓住渠胸口處之衣服,將渠抑拖1、2公尺至門口處,致使渠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渠表達意見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0292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兩人分別在上開時、地毆打渠,至渠受有上開之傷害,另被告丙○○在上開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渠表達意見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均使渠受有損害,渠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四)渠因被告乙○○加害行為受有如係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渠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新昆明醫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70.元。⒉交通費:渠因受傷致搭車往返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費計130.元。⒊工作收入損失:渠被毆傷前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會員,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0號函核定為1,486.元,茲以每日1,300.元便宜計算,渠受傷期間共11日無法工作,計損失13,000元。⒋非財產上之損害:渠因無辜遭被告毆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撫平,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6,870.元以資慰藉。以上共計202,870.元。(五)渠因被告丙○○加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渠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用計570.元。⒉工作收入損失:渠受傷前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會員,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0號函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茲亦以每日工資1,300.元便宜計算,渠受傷期間共7日無法工作,計損失9,100.元。⒊非財產上之損害:渠因遭被告毆打,受有極大驚嚇與折磨,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撫平,故請求被告賠償渠慰撫金290,900.元,以資慰藉。以上共計為300,570.元。(六)詎於事後迭向被告兩人請求賠償,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乙○○應給付渠202,870.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應給付渠300,570.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乙○○對於:渠於上開時、地毆傷原告之事實,自認屬實,惟以:原告請求渠賠償20萬元,金額太高,渠又無工作,僅能賠償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渠並無毆打原告;當時原告因掛號信件將改變投遞方式,而至社區行政中心與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葉蘊華討論,渠剛好經過,見原告口氣不好,怕他影響別人辦公,所以就要求原告有事到門外說;原告不願意;後來渠就把原告拉出去,當時原告並未受傷,3天後卻告渠傷害,渠並沒有錯,渠亦已向原告道歉。因原告並無受傷,故渠毋庸賠償,且原告隔天就可以上班,渠認為一天都不用賠。又原告既未受傷,即無工作損失,原告此部份請求亦無道理。渠並未說「要告就去告好了」,故渠亦不願賠償原告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於上開時、地傷害渠,致渠受有上開損害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及為被告丙○○於刑事庭所自認,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029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渠有毆打原告之情事,辯稱:渠僅把原告自社區行政中心拉出去,當時原告並未受傷云云(詳見上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0193條第1項及第0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兩人於上開時、地毆傷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正當。茲尚應審究者,為原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耳,以下分項詳述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療費用含交通費)部分:(1)原告主張:渠遭被告乙○○毆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新昆明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870.元,及受傷後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30.元,計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署立基隆醫院及新昆明醫院費用收據共12張附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全數准許。(2)原告主張:渠遭被告丙○○毆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70.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費用收據3張附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全數准許。

(二)損失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渠遭被告兩人毆傷前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會員,遭被告乙○○毆傷後共11日無法工作,遭被告丙○○毆傷後共7日無法工作,以每日1,300.元計算,分別損失13,000元及9,100.元等事實,就渠為計程車司機及每日營收為1,300.元部分,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就不能工作之日數則為被告丙○○所否認(被告乙○○認為金額太高,惟未為明確否認),經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到醫院檢查治療後即離院,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職業之性質,遭被告乙○○毆傷部分,休息3日已足夠,遭被告丙○○毆傷部分,休息1日亦已足夠,原告主張分別為11日及7日尚嫌無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遭被告乙○○毆傷部分,以3,900.元為限,遭被告丙○○毆傷部分,以1,300.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不准。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渠因無辜遭被告毆傷,受有極大驚嚇與折磨,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撫平,故分別請求被告乙○○賠償渠186,870.元,請求被告丙○○賠償渠290,900.元,以資慰藉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86,870.元及290,900.元,尚嫌過高,應以被告乙○○賠償30,000元,被告丙○○賠償20,000元,始為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被告乙○○賠償30,000元,被告丙○○賠償20,000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不准。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應賠償原告36,900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應賠償原告21,870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以上開數額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乙○○抗辯:原告請求渠賠償20萬元,金額為太高,渠又無工作,僅能賠償2萬元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0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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