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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青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許文忠被 告 甲○○(原名王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青鋐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5日邀同被告乙○○(原名許文忠)、甲○○(原名王素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借據表示願按月清償,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8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對於上開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及催收紀錄卡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7,2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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