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楊陳金年
- 相對人
- 詹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84 年11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新臺幣 (下同)12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20日至85年7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債權額比例2分之1,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4年11月20日邀同第三人詹裕仁及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及案外人劉繼榮借款100,000,000元後,尚欠68,274,000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9紙、支票8紙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8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於98年5月29日向本院陳述意見,對上開借款債權表示異議。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仍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判例、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聲請人並表明債務到期未清償之意旨且提供相關證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