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之6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黃鎮岳於民國 (下同)91 年11月22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新臺幣 (下同)2,1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7年11月21日至121年11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又第三人黃鎮岳於91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750,000元後,第三人黃鎮岳業於97年6月25日死亡,而上開不動產並已於98年2月13日依繼承關係移轉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嗣上開借款於97年10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故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06號函文、繳款明細表、催收紀錄單等影本為證,而本院分別於98年2月23日通知相對人丙○○、98年6月3日通知相對人丁○○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分別於98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丙○○、98年6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相對人丙○○並於98年3月9日向本院異議,表示上開債務金額如何相對人並未明確知悉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無瑕疵,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仍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判例、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聲請人並表明債務到期未清償之意旨且提供相關證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