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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佑澤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聲請人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日確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97年度聲字第63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8號、96年度裁全字第6號、97年度聲字第63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3月17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 09107號復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190號復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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