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之權限,必待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至於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或其複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縱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等判例參照)。是若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縱上訴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9年 3月3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思勤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固未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基隆市,然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思勤律師之事務所設於基隆市,且其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則計算上訴期間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至99年4月20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4月2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